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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

第壹條為了建立和規範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保險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存款保險。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保險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繳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存款人支付被保險存款,並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第四條保險存款包括保險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的同業存款、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本保險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未投保的存款除外。第五條存款保險實行限額賠付,最高賠付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和金融風險等因素,調整最高支付限額,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同壹存款人在同壹保險機構所有投保存款賬戶的存款本息合計計算的資金金額在最高還款限額內的,實行全額還款;超過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保險機構的清算財產中予以補償。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投保存款後,在償付金額範圍內,以同壹償付順序取得存款人對保險機構的債權。

社會保險基金和住房公積金繳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第六條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壹)保險機構繳納的保險費;

(二)保險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

(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第七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並公布與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

(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準,報國務院批準;

(三)確定各保險機構適用的費率;

(四)收取保險費;

(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六)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先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的;

(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支付存款人的投保存款;

(八)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職責。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第八條本條例實施前開業的存款類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

本條例實施後吸收存款開業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第九條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組成。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存款結構和存款保險基金積累水平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各保險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保險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確定。第十條保險機構應當繳納的保費,按照保險機構投保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制定。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投保存款余額、存款結構以及其他與確定適用費率、核算保費和清償存款相關的必要信息。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每半年繳納保費。第十壹條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性、流動性、保值增值的原則,並限於以下形式:

(壹)存入中國人民銀行;

(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等高等級債券;

(三)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使用形式。第十二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和存款保險基金收支報表,並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壹的財務會計制度,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