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以下稱適齡)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放寬至六十周歲。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教師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鼓勵家庭、親友和社會互助獻血。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保障獻血工作經費,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同做好獻血工作。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市和縣(市)區獻血辦公室,負責獻血管理的具體工作。第六條 財政、教育、公安、規劃、建設、文廣新聞出版、城市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第七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對獻血事業進行捐贈。第二章 宣傳與動員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獻血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體系,推動獻血事業發展。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獻血工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獻血工作規劃,制定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多種形式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獻血的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開展獻血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並將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的內容。
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公益性宣傳,並減免相關費用。
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旅遊景區等公***場所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利用廣告牌、宣傳欄等載體開展獻血的公益性宣傳。第十壹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開展獻血的宣傳、動員、表彰工作。
工會、***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參與、推動獻血工作。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本單位和本居住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並為獻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獻血誌願者組織,在血庫庫存血液不足或者臨床急需用血時,組織誌願者獻血。
鼓勵公民參加獻血誌願者組織和開展獻血誌願服務。第十四條 發生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等突發事件,出現需要大量用血的緊急情況,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單位組織公民應急獻血,但采血量以突發事件的用血需求為限。第三章 采血與供血第十五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采血、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的公益性組織。
血站應當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並按照國家有關采供血機構管理規定辦理執業手續,方可開展采供血業務。第十六條 血站根據采血需要,可以在其執業區域內設置固定采血點(獻血屋)。固定采血點(獻血屋)的設置,由衛生行政部門征求規劃、財政等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采血點的設置提供便利條件。第十七條 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動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第十八條 血站應當給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對初次獻血者,應予以必要的獻血知識輔導。
獻血者獻血時,應當出具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第十九條 本市為獻血者提供獻血保險。獻血保險費從獻血工作經費中列支。
血站和獻血者所在單位應當給予獻血者人文關懷。第二十條 血站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采供血信息,供公眾查詢,但對獻血者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第二十壹條 醫療機構應當使用衛生行政部門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保護血液資源,積極推行自體輸血、節血手術等各項科學合理用血的先進技術。
患者自體輸血發生的費用按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納入醫保基金支付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