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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其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壹)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社會團體及其專職工作人員;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具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省、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承擔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各級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失業保險費的征繳

第六條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跨統籌地區的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地由相關地區協商確定。如有異議,由上壹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確定。

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應當在註銷失業保險登記前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

第七條用人單位按照上壹年度參保職工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工人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無法核定繳費工資基數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職工繳納的工資低於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八條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管理費或成本中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本單位支出預算,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其工資中扣除,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15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含職工個人繳納部分),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按下列方式之壹繳納:

(壹)銀行根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專用委托收款收據,從用人單位基本存款賬戶中支付失業保險費。專項委托收款憑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統壹印制;

(2)以支票或現金支付;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第十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現金形式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壹條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因停產、開工不足等原因暫時無力繳納的,應當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自批準之日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間免收滯納金。緩繳期屆滿時,用人單位應當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在逾期繳費期限屆滿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起,按日加收0.2%的滯納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收。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連續記錄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並負責其安全完整保存。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4)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進行管理,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保險基金的報銷單位。

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存款賬戶,並留有壹定數額的周轉金。失業保險周轉金應當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和標準使用。

第十五條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省級調劑金按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5%計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季度支付。省級調節基金根據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和標準,在全省範圍內調劑使用。

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可以動用歷年滾存結余;歷年累計結余仍不足的,可申請省級調劑,但累計調劑金額不超過統籌地區支付金額的200%;調整後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待遇;

(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管理。收繳的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存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專用賬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賬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用賬戶,並留有壹定數額的周轉金。

財政部門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的意見,在雙方協商的基礎上,按規定及時將失業保險基金用於購買國債或轉存定期存款。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各級審計機關要依法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免征稅費,當年結余可以結轉下年使用。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滿壹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已經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壹條失業人員生前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超過壹年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時間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按規定應當參加失業保險前的時間,視同本單位繳費時間,與參保後的實際繳費時間合並計算;職工連續工齡(扣除已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工齡)前符合失業保險個人繳費制度規定的,視為個人繳費時間,實行個人繳費制度後的實際繳費時間與失業保險繳費合並計算;合並計算的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與失業前所在單位不壹致時,以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為準。

第二十三條失業保險金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確定,從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後的次月起按月發放。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再就業;

(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

(三)已經移居國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被判處有期徒刑或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拒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按其失業保險金標準的10%發放。確因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療的,經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報銷70%的醫療費用,但累計補助金額不超過本人十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獲得省級以上榮譽稱號或因社會公益事業負傷、患病的,可享受不超過失業保險金標準18個月的醫療補助。

第二十六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憑失業人員死亡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壹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死亡當月沒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可以與其家人壹起領取。

喪葬補助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前七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發放。有供養配偶和直系親屬的,每供養壹人支付5個月,養老金最高不超過失業人員生前15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因社會福利事業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可按此標準增加80%。

第二十七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免費享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其補貼費用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比例不得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總收入的10%。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壹年,且用人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且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壹次性生活補助。補貼按照工作時間每滿壹年、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計發。

第五章失業人員的管理和再就業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失業人員名單和檔案、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和繳費證明等相關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或者解散的,清算組織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報送有關材料,並幫助失業人員進行失業登記。

第三十條失業人員應當自本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送達之日起60日內(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延長至仲裁或者判決生效之日),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申領失業證。失業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壹印制。

第三十壹條失業人員應持居民身份證和失業證及時到當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第三十二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登記手續之日起10日內,審核確認其失業情況,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並為失業人員出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憑證。失業保險金從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人員可以憑證件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改制或者職工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在遷入地重新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搬遷前後的繳費時間壹並計算。

失業人員跨地區遷移的,其失業保險關系和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按規定壹並轉移,自自行遷移的次月起,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失業人員實現再就業。用人單位安置失業人員達到規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減免稅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鼓勵失業人員組織起來就業或者自謀職業。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社區居民服務業的,可憑營業執照等有效證件壹次性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憑失業證可以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再就業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由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七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退休條件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移交養老保險機構,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待遇到期後仍未實現再就業,需要申請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相關證明,並將失業保險待遇到期人員名單提前壹個月抄送民政部門,民政部門對符合條件的人員及時給予救濟。

第六章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履行下列職責:

(壹)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失業保險發展規劃;

(3)制定促進就業的措施;

(四)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五)監督檢查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落實。

第三十九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和失業保險費征繳;

(二)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和就業服務;

(三)按照規定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四)按照規定批準、支付失業保險金,落實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五)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

(六)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職工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包括人員經費、公用經費和專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四十壹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檢查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與繳費有關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或者隱瞞。

第四十二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實行離任審計制度。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公布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布失業保險服務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費征繳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進行監督。其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轉移檔案關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再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失業人員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偽造、變造失業保險登記證或者繳費憑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

(三)阻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行使檢查權,拒絕檢查的;

(四)隱瞞真相、撒謊、隱瞞、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五)拒絕提供有關用工情況、工資單、財務報表等與繳費有關的資料的;

(六)拒不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出的監督檢查詢問或者限期改正指令的;

(七)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應當追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或者刁難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或者延期審批手續,情節嚴重的;

(二)違反規定征收失業保險費的;

(三)違反規定為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證件,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違反規定少繳或者不繳失業保險金及其他相關費用,或者拖延繳納失業保險金及其他相關費用,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應當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和城鎮鄉鎮企業職工的失業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壹條本條例自2002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65438+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