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條件
失業救濟金需要滿足壹定的條件,而不僅僅是失業。要領取失業救濟金,失業者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1.用人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1年(無欠費記錄);
2.違背本人意願中止就業(未在解除勞動合同中註明自願辭職);
3.已進行失業登記和就業失業登記的人員。
第二,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標準
按照失業人員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基數,不足10年的,平均繳費基數×40%;滿10年但不滿20年的,平均繳費基數×45%;20年以上的,平均繳費基數×50%。核定的待遇要在失業保險的上下限之內。目前最高不得超過1820元/月,最低不得低於975元/月。
三。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
領取失業金是有期限的,不代表只要失業就可以領取。與失業人員失業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時間有關。累計繳費時間越長,他們可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就越長。
即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年不滿5年的,最長領取期限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0年的,最長為24個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滿壹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登記失業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
失業前,本人和用人單位累計繳費滿壹年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期限合並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四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