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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繳費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城鎮個體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個體勞動者包括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參保的人員。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的領導,組織做好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推進征繳管理的信息化、規範化,保證社會保險基金依法使用。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範圍、費基、費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按照參保關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方稅務機關)實行屬地征收。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企業社會保險費征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雇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在其工資(薪金)中代扣代繳。第八條 社會保險費依照稅款解繳入庫的規定,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並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社會保險費征收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第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協作,互通信息,***同做好計算機聯網,實現信息***享。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規定如實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信息。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征繳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後報勞動保障部門。第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普及社會保險知識,無償提供社會保險咨詢、查詢服務。

繳費單位和職工(雇工)有權按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第二章 登記、申報、繳納第十壹條 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同時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繳費單位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證上予以註明。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開戶銀行、增減參保人員等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變更的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及時傳輸給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據此變更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內容。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

辦理註銷登記前,繳費單位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清繳社會保險費(包括利息、滯納金和罰款)。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應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其中,城鎮個體勞動者使用居民身份證號碼。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應當按月繳納上月的社會保險費。

經地方稅務機關同意,繳費單位可以實行按月預繳、年終清算的方式繳納。

城鎮個體勞動者可以按照簡並征期等簡易方式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關規定自行計算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其中,城鎮個體勞動者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並繳費。

繳費單位在上述期限內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延期申報書面申請,經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經核準辦理社會保險費延期申報的,應當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實際繳納的數額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繳數額預繳社會保險費,在核準的延期時限內辦理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