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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企業年金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根據勞動法、信托法、合同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企業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賬戶管理、托管和投資管理。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基金,是指根據依法制定的企業年金計劃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第三條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及其職工,應當作為委托人與企業年金理事會或者企業受托人(以下簡稱受托人)建立書面合同關系,受托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賬戶管理人)、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機構(以下簡稱受托人)、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人)建立書面合同關系。

書面合同應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四條企業年金基金必須存入企業年金專用賬戶。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獨立於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第五條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撤銷、破產等原因終止清算的,企業年金基金資產不屬於其清算資產。第六條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企業的企業年金基金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第七條非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第八條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第九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負責制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的相關政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企業年金基金的管理進行監督。第二章受托人第十條本辦法所稱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企業年金理事會、養老金管理公司和其他法人受托人(以下簡稱法人受托人)。第十壹條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和職工代表組成,依法管理企業的企業年金事務,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經營活動。

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應當誠實守信,無重大違法記錄,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第十二條法人受托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註冊;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任何時候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1.5億元;

(三)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具有健全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七)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受托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選擇、監督和更換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中介服務機構;

(二)制定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策略;

(三)編制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

(四)根據合同監督企業年金基金的管理;

(五)按合同收取企業和職工繳費,並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查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相關監管部門提供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相關記錄至少15年;

(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企業年金計劃並享有受益權的企業職工。第十五條法人受托機構具有賬戶管理或者投資管理業務資格,可以兼任賬戶管理人或者投資管理人,但應當保證全部管理的獨立性。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人受托機構的職責終止:

(壹)違反與委托人的合同;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接管;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資格;

(五)委托人有證據證明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六)相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企業年金理事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重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