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8)陜西71線末端4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Xi大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i高辛路52號高新大廈15樓。
法定代表人:高鵬,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德松,陜西淩安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i市高陵區地方稅務局,住所地Xi高陵區環城東路859號。
法定代表人:李因,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宇,該局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娜,陜西龔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i小寨西路83號Xi市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表人:徐林章,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磊,該局法制處副處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龍,陜西仁和萬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xi大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鵬科技)因與被上訴人Xi高陵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高陵地稅局)、被上訴人Xi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市地稅局)發生其他稅務行政行為壹案,不服Xi鐵路運輸法院(2018)陜7102行初字第367號行政判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大鵬科技公司李德松,被上訴人高陵地方稅務局張宇、李娜,被上訴人市地方稅務局董磊、王小龍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壹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大鵬科技公司於2011年4月25日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水利建設基金、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共計5533302.6元。2065438+2007年5月6日,原告大鵬科技公司向被告高陵地方稅務局提交退稅申請,申請退稅4188500元。2065438+2007年7月5日,被告高陵地方稅務局出具高地稅通(2017)第346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妳申請退稅不符合退稅條件,決定不予退稅。”2065438+2007年7月6日,原告大鵬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高陵地稅局提交退稅申請,申請全額退還已繳納的稅費55333026元。2017年8月1日,被告高陵地稅局作出高地稅通(2017)稅務事項通知書,並告知上訴權。通知主要內容如下:“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壹條規定,妳公司申請退稅的期限已超過稅收征管法規定的'三年內'的法定期限。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妳公司要求退還的多繳稅款的計算依據明顯不符合上述稅收法律政策。三個。妳單位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妳單位房地產轉讓交易價格明顯偏低且有正當理由。2011年4月25日,稅務機關依法對妳公司轉讓房地產進行征稅。應納稅款的計稅依據符合法律及相關稅收政策,貴公司不存在多繳稅款的問題。”“經審查,我們認為您要求退還多繳稅款的理由不符合稅法及相關稅收政策。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妳單位房地產轉讓交易不存在多繳稅款的情況,決定不退還妳單位要求退還的稅款。”原告大鵬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兩份通知書,於2017年10月9日向市地方稅務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高地稅通(2017)第3468號、第2017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被告市地方稅務局於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7]第00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1。維持高陵區地方稅務局作出的不予退稅決定;2.駁回申請人的復議申請。"
壹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壹條規定“納稅人多繳納的稅款,經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匯算清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請求稅務機關退還多繳稅款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核實後應當立即退還;涉及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國庫管理的規定予以退還。”上述法律規定了退還多繳稅款的兩種情況。壹種情況是稅務機關發現,應當立即退還;另壹種是納稅人自匯算清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稅。原告大鵬科技公司匯算清繳稅款5533302.6元的時間為2011年4月25日。認為多繳稅款的,應當在三年內向高陵地稅局申請退稅。但其直到2006年5月16日和2006年7月16日向高陵地稅局申請退稅,已遠遠超出三年期限,不符合申請退稅的法定條件。被告高陵區地方稅務局作出的《稅務事項通知書》程序適當,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而且原告2011年4月25日繳納的稅款是否多繳,是否應該返還,是屬於稅務機關調查裁量的事項,不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決的。因此,原告要求撤銷稅務事項通知書並退還原告多繳稅款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被告市地方稅務局於2017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的復議申請,於2065438年2月26日作出第2017+00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審查、通知被申請人、聽證、作出復議決定等程序已經履行,但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法定期限。被告市地稅局雖當庭辯稱已作出延期決定,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舉證期限內作出並送達了延期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視為無相應證據。此外,必須向被告指出,行政復議也應遵循壹案壹復議的基本原則,不同的行政行為應分別審理。綜上,被告地稅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無實際影響,應確認程序違法。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確認被告Xi市地方稅務局於2017 [2017]年2月26日作出的稅收加倍決定。2.駁回原告Xi安大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Xi安大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大鵬科技公司不服壹審判決,上訴認為,第壹,本案基本事實。2011年度,上訴人與相對人進行房地產交易時,合同約定的綜合價款為7780萬元,包括生產損失、設備損失和搬遷費用,其中約定的房地產交易金額為1960萬元。但高陵地稅局要求按房地產評估值計稅,上訴人按要求委托評估後,高陵地稅局最終計稅依據為房地產評估值31.26萬元(其中土地1.71.51.963萬元,土地1.41.3582萬元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陜民初字第2065號終審判決。00143,調整了合同綜合價格(包括生產損失、設備損失、搬遷費用等。)從7880萬元到3377萬元,按原綜合合同價與房地產價格的比值計算,含房地產交易收入。生效判決必須履行,這應該是不按評估價值計稅的“正當理由”。因此,上訴人要求按照實際收入計算稅款,退還多繳稅款。二、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退還稅款,三年期限不適用,壹審判決有誤。壹審判決還認為,稅收征管法第51條規定的稅務機關退稅,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壹種是被稅務機關發現,應當立即退還;另壹種是納稅後三年內被納稅人發現,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稅。壹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屬於第二種情形,應當適用三年時效。上訴人認為壹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因為,第二種情況適用於納稅人在繳納稅款後三年內發現的情況,而本案的基本事實(無爭議事實)是上訴人在2011年繳納稅款,但上訴人的交易糾紛並沒有持續到2015年9月,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2016。換句話說,在繳納稅款後的三年內,上訴人無法“發現”它,因為它並未“發生”。因此,上訴人向稅務機關請求退稅,不是在三年內“發現”而未申請,而是在退稅原因“發生”後申請退稅,故判決中提到的第二種情況不適用。三年後上訴人向稅務機關申報(申請)退稅,稅務機關應當“發現”應當退稅的情形,應當適用第壹種情形。即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後,應立即退還。3.壹審判決認為,“是否多繳稅款”和“是否應當退稅”屬於稅務機關調查和裁量範圍內的事項,可以由非法院裁決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納稅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稅款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很明顯,稅務糾紛屬於法院受理範圍,本案只是壹個關於不退稅決定是否合法的稅務糾紛。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數額認定和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予以變更。“因此,如果壹項行政行為涉及數額的確定和認定,如果確有錯誤,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壹審判決也沒有說清楚它認為不可能作出裁決的例外依據是什麽。退壹步說,即使應納稅額不是法院可以判決的事項,是否多繳稅款、是否退稅才是審查被上訴人不退稅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關鍵。法院應當審理如何確定計稅依據,是否存在多繳稅款的事實,以此來判斷不予退稅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並作出裁定。四、法院的生效判決是以實際交易額為納稅理由的,應根據生效判決確定的實際交易額,計算應納稅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按照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得的增值額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稅率計算征收。”很顯然,立法的初衷是根據不動產轉讓的實際交易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按照評估價值繳納了稅款,但5年後合同價格最終被法院調整,所以上訴人只能執行法院判決,這也應該是不按照評估價值繳納稅款的正當理由。顯然,《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不適用於本案。根據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當按照實際交易金額計算稅款,退還多繳稅款。法院應當審理如何確定計稅依據,是否存在多繳稅款的事實,以此判斷不予退稅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並作出裁定。五、壹審認定復議程序違法,但違反法律規定不予撤銷。壹審認定被上訴人的復議程序有兩處違法:1,復議期限屆滿;2、違反“壹事壹議”原則。壹審判決認為程序違法但對原告權利無實際影響,明顯錯誤。由於復議機關違反了“壹事壹議”的原則,上訴人在行政訴訟中只能作為壹個案件起訴,法院不得不放棄其中壹個事項的請求,明顯影響了原告的權利。此外,復議機關對這壹典型復雜的案件采取書面審理,導致應當復議的事項沒有得到明確處理,明顯不妥。綜上,上訴人不服壹審行政判決,故上訴請求:1,撤銷(2018)陜7102行367號行政判決;2.依法判決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4188500元。
被上訴人高陵地方稅務局答辯稱:1。被申請人作出的高地稅通(2017)第364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第二,上訴人主張因法院判決調整了合同價格,導致計稅依據發生變化,要求按照法律最終判決的交易價格計稅,並返還多繳稅款,於法無據。三、壹審法院確認市地稅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違法,但對大鵬科技公司的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被申請人認為,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市地方稅務局答辯稱:1。大鵬科技公司要求退稅已超過三年的法定期限,壹審認定事實清楚,依據準確。2.稅務機關依據評估價格計算應納稅額而不是依據生效的法院判決確定數額是正確的,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上訴人對此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三、壹審認為被申請人的程序輕微違法。在壹審庭審的法庭詢問環節,大鵬科技公司明確認可被申請人作出的延期決定,並當庭表示已收到被申請人郵寄的延期決定。被申請人已在此前的審前證據提交環節向壹審法院提交了延期決定的相關證據。考慮到壹審判決,被告沒有上訴。綜上,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壹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壹致,本院予以確認。
我們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高陵地方稅務局作出的高陵稅通(2017)第364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和被上訴人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2017)第001號稅務決定書
關於被上訴人高陵地方稅務局作出的《稅務事項通知書》(2017-3642號)的合法性問題。被上訴人高陵地稅局作出的《稅務事項告知書》認為,上訴人大鵬科技公司請求退還多繳稅款的理由不符合稅法及相關稅收政策的規定,經審查其房地產轉讓交易的應納稅額並未多繳稅款,決定不予退還其所請求的稅款。高陵地稅局決定不予退稅的第壹個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壹條規定,認為大鵬科技公司申請退稅的期限已超過三年的法定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壹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經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匯算清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請求稅務機關退還多繳稅款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核實後應當立即退還;涉及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國庫管理的規定予以退還。”法律規定了退還多繳稅款的兩種情況。壹種情況是稅務機關發現,應立即退還。另壹種是納稅人自匯算清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稅。本案是上訴人大鵬科技公司認為其公司多繳稅款,向被上訴人高陵地稅局提出退稅申請的案件,適用第二案規定的申請期限。本案中,上訴人大鵬科技公司向被上訴人高陵地稅局繳納稅款的時間為2011年4月25日。大鵬科技公司認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匯算清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高陵區地方稅務局提出退稅申請。但其直到2065年5月16日和2065年7月16日向高陵地稅局申請退稅,因此高陵地稅局的第壹個理由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壹審法院認定大鵬科技公司申請退稅時間超過三年,不符合申請退稅的法定條件,於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可。上訴人大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為,納稅後三年內不可能“發現”是否多繳稅款,因為實際交易金額尚未確定,因為直到2016年6月24日上訴人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完畢才“發生”,所以不適用三年申請期,三年後向稅務機關申報(申請)退稅。稅務機關應當“發現”退稅,應當適用第壹案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被上訴人高陵地稅局不認為大鵬科技公司多繳稅款,故本案不屬於稅務機關發現多繳稅款應當立即退稅的情形,即第壹案不適用於本案,本院不支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對於高陵地稅局決定不予退稅的第二、三條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條規定:“稅收的征收、中止以及減征、免征、退還、補征稅款,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目前還沒有關於稅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退稅情形下的房地產轉讓交易的訴訟。法院判決確定的是實際交易金額,之前繳納的稅款應當重新計算並予以退還的規定,上訴人繳納的稅款是否多繳、是否應當退還,屬於稅務機關的調查和裁量範圍。非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判事項,所以高陵地稅局的第二、第三個理由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壹審法院高陵地稅局作出的《稅務事項告知書》程序適當,適用法律法規的正確認定於法有據,本院也予以認可。
關於稅務行政復議決定的合法性問題。被上訴人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2017]001。被上訴人市地方稅務局於2017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的復議申請,並於2065438年2月26日作出[2017]第001號稅務復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壹審法院認為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超過法定期限,該決定正確。市地稅局辯稱已作出延期決定並送達大鵬科技公司,但未在壹審期限內向壹審法院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壹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認為沒有相應證據,適用法律正確。同時,壹審法院認為,行政復議應當遵循壹案壹復議的基本原則,不同的行政行為應當分別審理。基於上述兩點理由,壹審法院認定市地稅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故確認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人民法院裁定違法,但未撤銷該行政行為的:…………
綜上,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大鵬科技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Xi大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納。
有限公司來承擔。
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長胡巖
柴渺法官
代理法官陳全池
2018年6月26日
簿記員陳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