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4月8日發布1998,65438+10月7日修訂65438+徐州市人民政府)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血液管理,保障醫療急救用血,保護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市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
無償獻血是每個適齡健康公民的社會義務。凡居住在本市市區和縣(市)的適齡健康公民,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無償獻血。
鼓勵農村村民參加無償獻血,本市農村逐步實行公民無償獻血。
第三條本市公民應當履行獻血義務,遵循自願、無償、安全、衛生的原則,實行獻血者優先用血制度。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學知識,動員和組織本地區、本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
第五條本市實行市、縣(市)統壹血源管理、統壹采血、統壹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保證血液質量,堅持合理用血、節約用血。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民義務獻血委員會,統壹領導本轄區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市、縣(市)公民義務獻血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隸屬於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公民義務獻血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工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八條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是:
(壹)制定實施本辦法的相關措施和技術規範;
(二)制定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指導計劃;
(三)監督檢查血源、采血、供血、用血管理的實施情況;
(四)審核批準,頒發《采供血許可證》;
(五)負責與外省市的血液調劑工作;
(六)血液和輸血管理;
(七)決定和實施本辦法規定的獎懲;
(八)負責與血液管理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有以下職責:
(壹)監督檢查轄區內本辦法的實施情況;
(二)根據全市年度公民獻血指導計劃,制定本縣(市)年度公民獻血計劃;
(三)組織實施公民義務獻血;
(四)決定和實施本辦法規定的獎懲。
第十條公民所在單位和居民區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制定本單位(地區)公民義務獻血指導計劃;
(二)根據市、縣(市)獻血辦公室的安排,組織本單位(地區)公民的體檢和獻血,保證本單位(地區)獻血指導計劃的完成;
(三)協助市、縣(市)獻血辦公室做好血液管理工作。
第十壹條采供血單位有下列職責:
(壹)向醫療單位提供全血和各種血液成分,做好醫療用血供應工作;
(二)嚴格執行獻血體檢標準和血液采集、儲存技術規範及相關管理制度,保證血液質量,符合衛生標準;
(3)配合臨床醫療,積極推廣成分輸血,實施血液綜合利用。
第十二條醫療單位有下列職責:
(壹)根據患者病情決定用血,做到計劃用血、科學用血、節約用血;
(二)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範,確保輸血安全;
(三)配合血液管理機構做好用血審批和管理工作。對需要用血的患者,發放由市獻血辦公室統壹印制的《用血通知單》。
第十三條市中心血站負責對縣(市)血站進行技術指導,統壹調度血液。
第三章公民獻血
第十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公民,經體檢符合獻血標準的,有義務按下列規定獻血: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每五年獻血壹次;
(二)高等院校(含軍事院校)和各類職業技術學校高中後的學生在校學習期間獻血壹次;
(三)駐徐軍人(含武警、消防部隊)服役期間獻血壹次的;
(四)在本市居住兩年以上、獻血壹次的外國公民,五年以上每五年獻血壹次。
第十五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學生和軍人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也可以憑身份證直接到當地獻血辦公室登記獻血。
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獻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居(村)委會組織,也可以憑身份證直接到當地獻血辦公室登記獻血。
第十六條市獻血辦公室應當按照本市符合獻血條件的人口的百分之五計算,制定年度獻血指導計劃,並組織各地區、各單位實施。
第十七條公民獻血前,必須到獻血辦公室指定的醫療單位進行身體檢查。考核合格者憑體檢表和本人身份證獻血。體檢不合格者不得獻血。公民每次獻血量為200毫升,自願多次獻血的,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八條公民獻血實行無償原則,履行獻血義務的,由采血單位發給《公民獻血證》。
第十九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在獻血的當天和次日享受公休日。
第二十條完成當年公民義務獻血指導計劃的單位,由市、縣(市)獻血辦公室出具單位獻血指導計劃完成證明。
第四章公民用血
第二十壹條任何公民都有權因受傷或患病而用血進行醫療。公民按照獻血義務與用血權利相壹致的原則和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用血,實行個人儲血、單位或者家庭互助、社會救助和對獻血者優待的制度。
第二十二條公民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獻血義務的,應當持本人獻血證和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到市、縣(市)獻血辦公室辦理獻血手續,並向不享受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的獻血者本人或其家庭成員(配偶、父母、子女,下同)提供相當於獻血量兩倍的血液。
無償獻血的公民和不享受公費醫療、勞保醫療的家屬,憑醫療用血收據和相當於獻血量兩倍的獻血證報銷。其中,50%的工作單位分別在本單位和當地獻血辦公室報銷,50%的工作單位在當地獻血辦公室報銷。
第二十三條完成上年獻血指導計劃的單位,其職工實行用血互助辦法。憑上壹年度完成獻血指導計劃證明和工作證(或退休證),向所在市、縣(市)獻血辦公室申請辦理用血手續。
單位未完成上壹年度獻血指導計劃的,其職工因醫療需要用血時,須憑醫院出具的用血通知單向所在市、縣(市)獻血辦公室申請,繳納相當於用血費用兩倍的血液保證金。單位限時完成上壹年度獻血指導計劃的,退還保證金;逾期未完成獻血指導計劃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前款規定不適用於在單位履行了獻血義務的公民,在單位履行了獻血義務的公民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用血。
第二十四條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符合獻血條件不履行獻血義務,其他家庭成員不履行獻血義務的,憑醫院出具的獻血通知書向所在市、縣(市)獻血辦公室申請獻血,獻血費用按獻血標準的2倍收取。
第二十五條外地公民來本市就醫履行原籍獻血義務的,憑獻血證和身份證明,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用血;未履行獻血義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用血。
第二十六條無工作單位的公民及其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家庭成員,憑《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及相關證明向市、縣(市)獻血辦公室申請辦理用血手續。
第二十七條未滿十八周歲、五十五周歲以上的公民,應當持《居民身份證》和醫院出具的《用血通知單》,到所在地的市、縣(市)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手續。
第二十八條急診搶救患者,首先由醫院直接供應所需血液,患者所在單位或親屬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用血手續。
第五章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九條各級血站是采供血的專業機構。未經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從事采供血業務或者從外地購買血液。
第三十條嚴禁雇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了完成本單位的獻血指導計劃或者個人的獻血義務,代替本單位職工或者由他人獻血。
第三十壹條嚴禁非法組織他人賣血或者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獻血;嚴禁為他人逃避獻血義務或弄虛作假提供條件。
第三十二條采供血單位必須嚴格查驗獻血者的《居民身份證》,嚴格執行獻血體檢標準和采供血技術規範,保證血液質量。嚴禁向醫療單位供應不合格血液。
第六章資金管理
第三十三條獻血經費,由市、縣(市)獻血辦公室統壹管理,單獨建賬,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獻血辦公室管理獻血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壹)組織獻血所必需的業務費用;
(二)獻血者或其家屬免費用血;
(三)重大災害、事故和社會貧困人群的無償獻血;
(四)血液的檢查和處理;
(五)改善采、儲、供血條件,購置儀器設備;
(六)與輸血發展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集體單位組織的無償獻血轉化資金的50%返還本單位,在本單位單獨核算,專項用於本單位無償獻血的醫療費用、組織無償獻血的費用和無償獻血的獎勵。
第三十六條無償獻血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定期向市、縣(市)獻血委員會報告,並接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審計等有關部門的檢查和監督。每年第壹季度,市、縣(市)審計部門向社會公布上壹年度無償獻血轉化基金收支的審計結論,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章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壹)公民無償獻血1000毫升以上的;
(二)單位按時超額完成年度獻血指導計劃的;
(三)在無償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其他公民。
第三十八條未完成年度獻血指導計劃的單位,酌情給予批評並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應當向市、縣(市)獻血辦公室繳納相當於本單位年度獻血指導計劃獻血量5倍的醫療用血基金,其資金不得向個人收取。
第三十九條擅自采集、供血或者不按規定采集、供血的,由市、縣(市)、賈汪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采集、供血,並處以相當於采集、供血血量三至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四十條雇傭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冒名頂替獻血的,獻血量不計入完成獻血指導計劃數,由市、縣(市)、賈汪區衛生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為他人逃避獻血義務提供條件的,由市、縣(市)、賈汪區城市衛生行政部門處以壹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偽造、塗改、轉讓有關獻血證件的,由市、縣(市)、賈汪區衛生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獻血或者組織他人賣血的,由市、縣(市)、賈汪區市容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三千元罰款。
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血站不執行用血審批和驗證制度或者不按規定供血的,由市、縣(市)、賈汪區衛生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獻血管理機構和采供血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標準采集、供應血液和檢測血液,造成血液質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公民義務獻血實施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