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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開發銀行對中瑞合作基金投資企業貸款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國家開發銀行(以下稱開發銀行)對中瑞合作基金(以下稱中瑞基金)投資企業貸款的運作程序,擴大開發銀行的金融服務功能,保證信貸資金安全,防範信貸風險,提高信貸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貸款對象僅限於中瑞基金投資的企業。第三條 開發銀行向中瑞基金投資企業提供短期貸款必須遵守國家金融法律、法規,符合國家信貸政策。第四條 開發銀行向中瑞基金投資企業提供貸款應註意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簡化程序,高效快捷。第二章 貸款範圍和條件第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貸款主要用於解決中瑞基金投資企業在項目建設過程、生產經營過程和企業資產重組過程中形成的短期性用款需求。第六條 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中瑞基金參與投資的企業;

(二)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三)有健全穩定的管理機構和相應的管理、技術人員,經營管理制度健全,信譽良好,產品市場前景廣闊,具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承擔貸款風險的可靠措施,能夠提供有效的擔保;

(五)各股東出資已經全部到位;

(六)資產負債率不超過50%;

(七)開發銀行要求的其它條件。第七條 開發銀行向中瑞基金投資企業提供貸款的額度,壹般不超過該企業的凈資產總額。第三章 貸款期限和利率第八條 貸款期限壹般為三個月、六個月、壹年,最長不超過壹年,可以跨年度發放。第九條 貸款利率按照開發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執行。第四章 貸款申請與審批第十條 借款申請由投資業務局受理,借款申請人應向投資業務局提交以下材料:

(壹)借款申請書。主要包括借款申請總額、用途、期限、還款資金來源、擔保方式等。

(二)借款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介紹。主要包括:企業經營情況、主要產品及市場情況、財務狀況、中高級管理人員背景介紹等。

(三)借款申請人的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銀行開戶證和貸款證、由基本開戶行出具的銀行資信證明等。

(四)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或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壹年末和最近月末的財務報表。

(五)貸款項目的可研報告或貸款的效益分析及還款來源分析。

(六)中瑞基金及其他股東出資證明文件。

(七)開發銀行要求的其它材料。第十壹條 投資業務局收到借款人申請後,主要審查:

(壹)申請材料是否真實、齊備;

(二)貸款範圍和條件是否符合要求;

(三)還款資金來源及擔保措施是否落實。第十二條 投資業務局在審查的基礎上對借款申請提出具體意見,並征得有關分行(含總行營業部)同意,會簽貸款審查局、綜合計劃局、信貸管理局後,報行領導審批。第十三條 凡經行領導批準同意貸款的項目,由投資業務局辦理貸款承諾函,函告借款申請人,並抄送信貸管理局和有關分行(含總行營業部)。第五章 借款合同的談判和簽定第十四條 在投資業務局的指導下,借款人所在地區的開發銀行分行(含總行營業部)負責借款合同的談判和簽定,法律事務局、信貸管理局負責借款合同的審定。第六章 貸款發放與回收第十五條 貸款的發放

借款合同簽定後,分行(含總行營業部)即可按有關規定為借款人辦理開戶手續。

分行(含總行營業部)根據借款合同,與借款人落實用款計劃,上報總行信貸管理局和綜合計劃局審核後,列入年度信貸計劃。

分行(含總行營業部)根據年度信貸計劃,向總行資金局提出資金調撥申請,經批準後辦理貸款發放手續。第十六條 貸款的監督、管理和回收

(壹)貸款利息按季結息,本金到期壹次償還,利隨本清。

(二)本辦法規定的貸款原則上不辦理展期,逾期罰息。

(三)分行(含總行營業部)按總行有關規定負責貸款的監督、管理、回收及報表報送工作,投資業務局配合。第七章 貸款的擔保第十七條 貸款的擔保有以下幾種方式供選擇:

(壹)股東按出資比例提供保證擔保。

(二)中瑞基金投資項目企業法人提供質押或資產抵押擔保。

(三)由經開發銀行確認的具有擔保能力的法人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