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工作人員、職工、雇工(以下統稱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財政、稅務、公安、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經濟和信息、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保險、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財政等部門和工會等組織建立工傷保險協調機制,建設信息***享平臺,加強對策研究,協調解決相關重大事項,提高工傷保險水平。第二章 工傷預防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財政等部門,根據當地工傷事故高發的行業、工種和崗位,統籌確定工傷預防的重點領域,建立工傷隱患排查機制和預警機制,依法開展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用人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第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用人單位應當落實工傷預防的主體責任,健全、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強安全防護措施,加強職工的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通過技術進步、工藝改進等方式預防、減少工傷事故。第七條 工傷保險預防費依法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實行預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第三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八條 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省級調劑金,用於調劑全省市、縣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級調劑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第九條 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行業基準費率,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安全生產信用等級、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等級等情況,按照規定確定並調整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費率。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施工等行業的用人單位,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及時向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本單位參保職工名冊、參保職工增減表;參保職工符合條件的,其工傷保險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參保職工名冊或者參保職工增減表次日起生效。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限定用人單位報送參保職工名冊、參保職工增減表的具體時間,不得增設用人單位報送參保職工名冊、參保職工增減表的條件。用人單位應當自參保繳費後三十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後十五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名單、參保時間、繳費等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第四章 工傷認定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及因特殊情況經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延長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壹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在法定申請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也在此時限內提出的,由最先提出申請的壹方作為工傷認定申請人。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者受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用人單位的法定申請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出申請前已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用人單位或者受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均未在用人單位的法定申請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出申請前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