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以非粘土為原料生產的,具有資源綜合利用、保護環境、節約土地和能源等特點,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墻體材料。
第三條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應當遵循技術創新、資源綜合利用、節能環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發展的領導,將新型墻體材料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新型墻體材料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新型墻體材料的推廣和使用,協助有關部門落實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措施。
第五條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型墻體材料發展工作。
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其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科技、環保、稅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研發、生產、建築示範和推廣的宣傳,增強公眾使用新型墻體材料、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七條省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本省實際,確定並公布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目錄。
縣級以上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狀況,制定新型墻體材料發展規劃和粘土磚總量控制計劃,指導墻體材料產品結構調整,推廣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和使用。
第八條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對墻體材料的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研發、生產和推廣的指導和宣傳,做好信息交流和業務培訓,受理和處理相關舉報或者投訴。
第九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需要制定全省新型墻體材料建築應用設計標準、施工技術規程和驗收標準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起草、審批和發布。
省級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協助相關工作。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新型墻體材料發展的支持力度,安排資金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項目、應用中試或者示範工程,以及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第十壹條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和個人研究開發科技含量高、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節能環保的新型墻體材料及相關技術、設備和工藝。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和自主創新技術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企業生產的墻體材料屬於新型墻體材料目錄。企業規模、生產技術和設備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產品經法定質檢機構檢驗合格的,經省級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認定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省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認定申請書面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認定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認定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新型墻體材料必須符合產品標準,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銷售新型墻體材料應提供產品檢驗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銷售的質量監督,依法查處違反產品質量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四條建築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建築工程時,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新型墻體材料設計標準和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過審查。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確需變更的,應當經設計單位和原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批準。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監督工程建設中新型墻體材料的使用。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監管,依法查處違法設計、施工和監理行為。
第十五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
因修繕古建築、文物保護單位等特殊建築,確需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的,應當經省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禁止生產粘土空心磚。
禁止新建、擴建粘土空心磚生產項目。對現有粘土空心磚生產企業,不再新增粘土資源開采許可證。
鼓勵現有粘土空心磚生產企業利用河湖淤泥、建築廢土等資源生產粘土空心磚。
國土資源、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粘土空心磚生產企業取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取土行為。
第十七條粘土磚生產企業按照規定關閉或者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等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具體補償辦法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墻體材料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八條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建築工程和國家投資的生產性建築工程,應當在其建築工程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如果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屬於框架結構(包括框架剪力墻、剪力墻、筒體等。),要用新型墻體材料。
鼓勵城市規劃區內的其他建設工程和鄉村建設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九條省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擴大新型墻體材料使用範圍的具體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含農民個人和聯戶自建房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建築施工許可證前,按照規定標準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預付款。主體工程完工後,按照非新型墻體材料使用總量進行清算,多退少補。
第二十壹條新型墻體材料專項資金的範圍包括:
(壹)支持新型墻體材料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開發,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生產應用標準的研究制定;
(二)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生產和推廣應用示範工程;
(三)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宣傳、培訓和獎勵;
(四)經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條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征、免征、緩征,不得截留、挪用。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具體征收、使用和監督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
第二十三條建立墻體材料生產和使用統計制度。
生產和使用墻體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如實統計和申報其生產和使用情況,不得拒報、謊報或者隱瞞。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該評審機構的認定。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明示或者暗示使用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使用粘土磚的總數,對建設單位處以每磚0.5元(折標磚)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生產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生產的粘土磚總量處以每塊(折合成標準磚)0.5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資金預繳款的,由縣級以上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未繳金額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縣級以上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實施。
第三十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照規定對新型墻體材料的產品質量、生產取土、建築設計、施工、監理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違反規定的;
(三)違反規定征收和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
(四)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8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2004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新型墻體材料發展利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