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兩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或者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其結束之日起計算。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對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第5063號建議的答復。《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了勞動保障行政執法的時效,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制定。同時,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將本條分為兩款。在執法實踐中,不僅按照第壹款的二年時效規定,而且按照第二款的規定,即“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終止之日起計算。”判斷是否存在持續或連續的違法行為狀態,以確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的時效。然而,無論是《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還是《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2004號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6)為清理企業欠款設定了追訴期。因此,在地方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壹般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進行追繳和處罰,而地方經辦機構追繳歷史欠費沒有追訴期限限制。我們認為,企業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侵害了參保人的權益,直接削弱了基金的支撐能力,增加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財政負擔,影響了社會穩定。為此,我們高度重視清欠工作,采取多種措施指導地方政府做好相關工作,推動應收款項的清收工作。為維護被保險人的社會保險權益,加強清欠工作,經辦機構壹般受理超過《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起訴期限兩年的投訴。對於能夠提供證明材料的,盡量滿足參保人的訴求並予以解決,減少在企業職工臨近退休時要求企業足額繳納欠費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