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頒布的《土地管理法》強調了劃撥和收回的無償性。1990實施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和規劃的需要,可以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拆除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1994頒布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支付補償安置費用後,應當將土地交付給土地使用者,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現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調整城市舊區改造用地用途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應當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從上述法律法規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從強調無償取得到承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可能是無償的或產生相應成本,從強調無償收回到給予適當補償,這壹時期的變化表明,劃撥土地使用權逐漸被視為壹種財產權。2001,1,國土資源部《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規定:“企業改制時,可按劃撥土地平均收購開發成本評估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原土地使用者權益計入企業資產。“這個規範性文件首次對企業國有權益進行了界定,明確承認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壹種財產權。因此,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對原土地使用權人進行補償,補償前必須進行價值評估。根據2002年7月1日頒布的《城市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和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在具體的評估工作中,要運用市場法、收益法等各種合適的評估方法,根據宗地的條件,評估正常情況下的最佳用途和最大出讓年限下的土地使用權價格,再扣除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就可以得到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作為征收土地收益和進行適當補償的依據。土地劃撥和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是什麽?我國規定的劃撥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標準,是因為劃撥土地是政府無償給土地使用者的,所以需要在政府需要的時候無償還給政府。當然,政府也會根據土地使用者的情況給予壹些青苗等補償,希望在不影響正常生活的情況下進行補償。
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用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耕地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被征收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各被征收單位平均占用耕地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仍不能維持需要安置的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耕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