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凡屬國務院已正式授權可行使出資人權利的公司及其下屬企業所使用的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轉增為已授權公司的資本金,並由已授權公司行使出資人的職能。
(二)國家已明確將債權債務關系劃轉給國家開發投資公司、中國節能投資公司、中國高新輕紡投資公司和中國機電出口產品投資公司的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分別轉增為這4個公司的資本金,並由這4個公司行使出資人的職能。
(三)計劃單列的中央企業集團及其下屬企業所使用的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轉為國家資本金後,由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代行出資人的職能。
(四)由部門安排的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轉為國家資本金後,在國家未明確出資人之前,原則上由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和行業總公司(不包括本次機構改革中被撤並的部委和公司)代行出資人的職能。
(五)由原建設銀行總行專用投資室代管包幹補助地方的項目及由財政部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簽訂借款合同(協議)的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核清帳目後,將其債權債務全部劃轉地方,作為由地方(省級)管理的國有資產處理。有關轉國家資本金事宜,由地方參照中央的辦法自行確定。
(六)不屬於上述範圍內的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代行出資人職能的問題,在審批時另行確定。三、為簡化手續,加快審批進度,請中國建設銀行總行將截止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的明細帳目按省(或分行)核清後,於1998年6月15日前報財政部;請各出資人(專用投資室代管的包幹補助地方的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負責;出資人未明確的,由國務院主管、歸口部門或由部委管理的國家局負責)將企業的上報材料審核並匯總後,於1998年6月30日前提出將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轉為國家資本金的申請報告,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2份)和財政部(2份)審批。其中,1994年至1996年由財政部與中央各主管部門(公司)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簽訂借款合同(協議)的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由財政部單獨辦理審批手續。四、各企業(建設項目)應在1998年6月15日之前,向出資人(專用投資室代管的包幹補助地方的項目,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計委和財政廳、局;出資人未明確的,報國務院主管、歸口部門或由部委管理的國家局)報送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轉國家資本金的材料。材料包括:
(壹)申請報告。
(二)中國建設銀行經辦行出具的企業(建設項目)自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對帳單。
(三)中央級經營性基金使用、歸還及本息余額情況表(見附表)。
(四)凡已改制的企業,必須提供公司股東大會對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轉為國家資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見。五、對地方和中央***同投資的國有企業,其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轉為國家資本金後,原則上要求省級人民政府相應將地方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也轉為國家資本金,並由相應的出資人管理。六、凡正在辦理或準備辦理兼並、出售或破產等手續的企業,如仍有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的,應先辦理完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轉國家資本金的有關手續後,方可辦理兼並、出售或破產等手續。七、經財政部門批準正式實行企業化管理,並按《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實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事業單位,比照國有企業的做法,將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轉為國家資本金;未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中央級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轉為國家撥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