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世紀,英國法學界出現了壹種“用益權”,即根據當事人約定,壹方將財產轉移給另壹方管定了《用益權法》,通過這個法令確立的雙重用益權,構成了現代信托理論的基礎,被後人逐漸稱為信托,並發展成為英美法中壹項極為重要的制度,在經濟生活中起著重要的作用。
1868年英國所組建的“海外和殖民地政府信托”是世界上第壹只較為正式的投資基金。1921年4月,美國組建了國內第壹只投資基金,即美國國際證券信托基金,在隨後幾十年裏,投資基金成為美國發展最迅速的壹種投資工具。同時,以其專業化的管理和分散投資等諸多優點,受到了各國投資者的青睞,成為國際資本流動的重要渠道,也成為發展中國家和地區吸收外資的壹種有效形式。
從兩者的定義和特征上看,信托的外延比投資基金大,在壹定程度上,投資基金屬於信托範疇,但又具有自己的特點。
信托是信托人基於信任,出於特定目的將自有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它可應用於民事方面,也可應用於商事方面。投資基金則主要應用於商事方面。
投資基金在發展初期,采取契約型,通過訂立信托契約的形式運作,實質上是信托的壹種形式,在名稱上壹般也稱為投資信托或信托型基金。直至今天,不少國家和地區在投資基金的稱謂上,仍帶有信托的字樣。1879年,英國基於《股份有限公司法》的規定,對契約型基金進行了突破,創設了公司型基金。美國的投資基金又稱為***同基金,基本上都屬於公司型基金,這種公司型基金的持有人是基金的投資者,也是公司型基金的股東。股東大會選出董事會,由董事會負責選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不難看出,公司型投資基金的投資人變成了基金公司的股東,廣發聚豐已經不完全是信托概念下的委托人,而基金公司的董事會,其職能類似於信托中的受托人。可以說,公司型基金利用了信托原理和公司結構形態,是壹種特殊的公司。
從投資運作上看,兩者皆利用了由他人管理財產的理財觀念。根據受托人是否盈利,信托可以分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中,對受托人的要求較低,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即可。商事信托和投資基金對管理信托財產或者基金資產的人,則有嚴格的要求限制,—般人不得擔任。
從各國的立法上看,大多數國家對信托和投資基金均制定了相關法律法規。
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主要是不成文的,但也制定和編寫了壹些法案和釋例。如英國1893年《受托人法》、1896年的《官設受托人法》、1906年的《公設受托人法》、1925年的《受托人管理條例》、1960年的《管理慈善事業信托條例》、1961年的《信托投資條例》,以及美國法律研究1935年出版的《信托新解》等。大陸法系的壹些國家,對信托制度壹直未予承認,但隨著日本對信托制度成功運用,逐漸認同信托制度,並制定了壹系列成文的法律法規。如日本1921年的《信托法》、韓國1961年的《信托法》,我國臺灣省的《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規定》等。
投資基金的立法,主要分為三大類。壹是以美國為主的對公司型投資基金的立法。譬如1940年,美國就制定了《聯邦投資公司法》和《投資顧問法》。二是以日本為代表的對契約型投資基金的立法。如1951年,日本制定了《證券投資信托法》。三是以我國香港特區為代表的混合型立法,如1978年,香港制定了《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