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決定。
基本介紹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第50號令* * *國務院,發布日期:1990年2月24日,施行日期:1990年2月24日,文號:國50號令?發布單位:國務院,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 * *國務院令第50號發布。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決定1990年2月24日國務院決定對《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作如下修改:在《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增加兩款, 如第三款、第四款:租賃經營合同未約定爭議解決方式,但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後或者發生爭議時達成書面協議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仲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仲裁案件。 壹方當事人逾期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修正)1988 5月18國務院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1988 1988年6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和國務院令第2號公布,自6月1988 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0號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決定第壹章總則的修改第壹條為了改善企業租賃經營,增強活力,提高經濟效益,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企業劃分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租賃經營,是指在不改變全民所有制企業性質的情況下,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國家授權單位在限定期限內將企業交由承租人經營,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約定自主經營企業。第四條實行租賃經營必須兼顧國家、企業、職工和承租人的利益。第五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須執行國家的政策、法律和法規,接受人民有關部門的監督。第二章出租人和承租人第六條國家授權企業所在地人民委托的部門為出租人,代表國家行使企業的租賃權。第七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承租人為承租人。承租人可以通過以下形式租賃商業企業:(1) 1個人租賃商業企業(以下簡稱個人租賃);(二)二至五人合夥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夥租賃);(3)企業全體員工租賃企業(以下簡稱全租);(四)企業租賃另壹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租賃);(五)國家允許的其他形式的租賃業務。第八條租賃期限為3至5年。承租人不得將企業轉租。第九條承租人是指租賃企業的個人,或者合夥租賃、全額租賃確定的廠長,或者被租賃企業派出的廠長。承租方在租賃期內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廠長的職權,對企業全面負責。第十條租賃經營者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廠長條件。第十壹條承租人須提供以下擔保: (壹)個人出租租賃的,須提供個人財產(包括壹定比例的現金)作為擔保,現金須存入銀行專款專用,且須有至少兩個有相應財產的擔保人擔保;(2)合夥企業成員或專職承租人必須提供個人財產(包括壹定比例的現金)作為擔保,現金必須存入銀行專款專用;(3)企業租賃的,必須以租賃企業資產出具壹定比例的留成資金作為擔保,存入銀行。存入銀行後,除經出租人同意可以作為流動資金使用外,不得挪作他用。前款所稱擔保財產占租賃企業資產的具體比例,由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根據具體情況確定。第三章租賃招標第十二條企業租賃前,出租人必須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資產核實,清理債權債務,評估資產(包括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根據行業和企業利潤率確定標底價格。第十三條出租人選擇承租人的步驟如下: (壹)發布招標公告,進行招標登記,審查招標登記人資格,確定投標人;(2)組織投標人參觀工廠,投標人編制標書,提出管理工廠的方案;(三)組織投標人公開答辯,對投標人進行綜合評價,征求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意見,確定中標人。第十四條企事業單位的幹部或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租賃企業投標,其所在單位應允許和支持中標者到租賃企業工作。第十五條出租人選定承租人後,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須訂立租賃經營合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手續。第十六條租賃期滿,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繼續租賃的,必須重新簽訂合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手續。租賃期滿前六個月,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相互明確是否繼續租賃關系。第四章租賃經營合同第十七條租賃經營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租賃合同的雙方必須遵循自願、平等、協商的原則。依照本條例訂立的租賃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第十八條租賃經營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壹)標的物;(二)租賃合同的生效條件和有效期限;(三)租賃期總體經營目標和年度經營目標;(四)租金數額、交付期限和計算方法;(五)承租人的收入和企業各項資金的分配比例;(六)企業租賃前的債權債務和剩余損失的處理;(七)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八)擔保的形式和要求;(九)合同的變更、解除和合同爭議的解決辦法;(十)違約責任;(十壹)租賃期滿後資產的返還和驗收;(十二)租賃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第十九條未經協商同意,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租賃經營合同。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致使租賃經營合同無法履行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或者雖有壹方無過錯但不能防止的外因造成的;(二)因承租人經營管理不善達不到合同規定的年度經營目標的;(3)由於壹方違約;(四)因合同規定的其他變更或者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第二十壹條租賃經營合同壹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在雙方達成書面協議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壹方收到對方要求變更或解除租賃合同的書面通知後,應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違約。第二十二條租賃經營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調解或仲裁。租賃合同的任何壹方對仲裁機關的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壹級仲裁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仲裁機構作出的決定是終局的。逾期不申請復議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是終局的。租賃經營合同的任何壹方可以根據租賃經營合同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租賃合同未約定爭議解決方式,但當事人達成書面協議,在合同訂立後或者發生爭議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仲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仲裁案件。壹方當事人逾期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五章權利和義務第二十三條出租人的權利: (壹)監督承租人遵守國家政策、法律、法規,完成國家下達的計劃;(二)監督租賃企業的財產不受損壞;(三)按照合同規定收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第二十四條出租人的義務: (壹)按照合同規定保障承租人的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在出租前享有的優惠待遇;(二)為租賃企業的生產和發展提供必要的服務;(三)根據承租人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協助租賃企業解決經營活動中的困難。第二十五條承租人的權利: (壹)享有國家規定的廠長權利;(二)任免廠級行政副職,並報有關部門備案;(三)決定企業專職人員編制;(四)根據市場需求,調整企業經營方向,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二十六條承租方的義務: (壹)履行國家規定的廠長職責;(二)執行價格政策,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三)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四)維護租賃企業的資產,保證設備完好,辦理企業財產保險;(5)按期支付租金。第二十六條承租人作為承租人的代表,享有並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第六章收益分配和債權債務的處理第二十八條出租人可以根據企業的技術改造任務,將承租方支付的租金全部或者部分交給企業用於生產發展和技術改造,或者清償企業出租前的債務和剩余損失。第二十九條租賃企業依法納稅後實現的利潤,分為承租人收入(包括租金)、企業生產發展基金、職工集體福利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四部分,按合同規定的比例進行分配。第三十條租賃企業可以在規定的工資總額(包括獎勵基金)內自主確定內部分配的制度、形式和方法,並依法納稅。第三十壹條企業租賃經營前的債權債務和剩余虧損,按照租賃合同的規定處理。第七章租賃收入第三十二條自租賃經營合同生效之日起,停發承租人和合夥成員的工資、獎金,並預付生活費。承租經營者和合夥承租成員的收入,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按年或者租賃期滿後壹次結算。承租人和合夥成員的原工資以及按照國家規定在租賃期內應當調整的工資,應當歸入檔案,作為租賃期滿後恢復工資的依據。完全承租的承租成員的工資收入和承租企業的收入由雙方協商確定。第三十三條承租人的收入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含獎金)的五倍。其他承租成員的收入應低於承租經營者的收入。承租人個人收入月均超過個人收入調節稅起征點標準的,照章征稅。第三十四條承租人按租賃經營合同約定的比例取得的收入,在支付租金並實際支付給承租人後仍有剩余的,應當作為企業的風險保證金留存。第三十五條租賃經營合同終止時,出租人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承租人的經營成果進行審核。達到租賃經營合同確定的經營總目標,並按照租賃經營合同的規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應當根據企業經營狀況,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從企業風險保證金中支付承租人所擔保現金數額的壹至五倍給承租人。租賃期內,承租人未達到租賃經營合同約定的整體經營目標或未支付租金的,以企業風險保證金、預付生活費(或承租成員年收入)彌補,不足部分以承租人和擔保人提供的擔保財產彌補。擔保人有權以其擔保的財產向承租人追償。第三十六條個體承租經營者應當從其個人收入中支付擔保人的風險補償金,並訂立書面協議。第八章附則第三十七條租賃企業的勞動和財務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第三十八條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實行租賃經營,可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三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08年7月199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