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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場調節價監督管理條例(2002年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市場價格監督管理,規範市場價格行為,保護和促進公平競爭,維護國家利益和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場調節價,是指生產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經營服務價格。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範圍以外的商品和商業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商業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對市場調節價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場調節價監測體系,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建立良好的市場價格秩序。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場調節價的監督管理。財政、工商、審計、稅務、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或者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向鄉鎮派出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第二章市場調節價的制定第六條生產經營者可以根據市場供求狀況,自主決定市場調節價的定價策略、定價方式和定價時機。第七條生產經營者有權對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經營服務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提出建議。第八條生產經營者制定納入價格監審的商品和經營服務價格,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或者備案。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價格申報報告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生產經營者可以根據申報要求自行調整價格。第九條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執行下列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壹)價格制定(調整)審批制度;

(二)成本信息、購銷價格臺賬制度;

(三)明碼標價制度;

(4)價格自查制度;

(5)價格崗位責任制。第十條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價格行為:

(壹)故意串通擡高價格、壓低價格、壟斷價格的;

(二)強迫交易對手接受不合理的價格;

(三)設定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治療價、最低價等。;

(四)不明碼標價或者故意用模糊用語標價的;

(五)竊取或者非法傳播國家價格變動秘密,編造或者故意傳播虛假漲價信息的;

(六)囤積居奇,哄擡物價,或者自立門戶收取費用的;

(七)利用假冒品牌、混裝規格、摻假和短秤等手段變相漲價;

(八)購買、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同等條件歧視交易雙方;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價格行為。第十壹條禁止牟取暴利。

生產經營者在同壹地區、同壹時間、同壹檔次經營同壹品種、同壹質量的商品和服務時,有下列收益之壹的為牟取暴利:

(壹)超出市場平均價格合理範圍的收入;

(二)超過平均差價率合理範圍的收入;

(3)超過平均利潤率合理範圍的收入。

但是,生產經營者通過改進管理和技術,使其商品和服務的成本低於行業平均成本而獲得的超額利潤,屬於合法收入,不適用前款規定。第十二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確定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並適時公布。第三章市場調節價的監管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對市場價格進行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行業價格管理,做好行業價格協調工作。行業價格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持供求總量相對平衡、結構合理的原則,采取下列措施,加強和改善市場調節價格管理:

(壹)實行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責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價格調節基金及其專項儲備制度;

(三)建設和發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產基地;

(四)加強商品批發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市場網絡;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

價格調節基金和糧食風險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調節價的監測和報告制度,培訓價格管理人員,督促和指導生產經營者加強內部價格管理,科學制定價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報價信息系統。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協助價格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當地市場主要商品的價格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