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和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域中遺存的壹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第四條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所有權變更時,須向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第六條 北京市文物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機關,主管全市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在市文物局的指導下,負責本區、縣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第七條 園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在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下,對其所屬的使用文物的單位加強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八條 依照《文物保護法》核定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區別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在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下,負責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工作。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遴選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成立市文物古跡保護委員會,協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審議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三章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第十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市、區、縣財政預算。第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用於文物保護和修繕。第十二條 建立文物保護基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條 鼓勵國內外團體和個人自願捐資發展文物事業。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 文物保護單位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經市文物局同意,區、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十六條 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撤銷,必須征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經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七條 保護價值待定的文物古跡,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為文物暫保單位,視同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予以保護。
文物暫保單位公布後兩年內,必須完成對它的鑒定工作。根據鑒定結果,公布為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公布撤銷。逾期不公布,暫保單位自然撤銷。第十八條 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暫保單位的文物古跡,市文物局在必要時可要求有關單位采取措施予以保護,並及時會同市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第十九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依法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並根據實際需要劃出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文物局會同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劃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區、縣規劃管理機關劃定,經市文物局和市規劃局同意,由區、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