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鎮居民補充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第壹條為解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年度最高支付限額以上醫療費用支付問題,減輕參保居民醫療費用負擔,建立健全我省多層次醫療保障體系,規範和完善城鎮居民補充醫療保險,促進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順利實施。根據《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鐘發[2009]6號)、《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7]20號), 根據《關於推進江西省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贛府〔2007〕31號)和《轉發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將大學生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範圍指導意見的通知》(贛府〔2009〕13號)的精神和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鎮居民(含大學生)大病補充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城鎮居民補充醫療保險)是指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相配套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壹種補充醫療保險。其主要功能是補償當年超過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的高額醫療費用。第三條居民補充醫療保險原則上實行設區市和直轄市統籌。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居民補充醫療保險的管理、指導和監督。第四條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采取招標方式,委托中標的商業保險公司承辦。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招標方案提前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醫療保險處審批。第五條居民補充醫療保險費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節余的原則,由家庭或個人繳納,居民補充醫療保險(不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繳費標準不低於每人每年20元。第六條居民補充醫療保險費由參保人在繳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時繳納。大學生、中小學生參加居民補充醫療保險的保險費以學校為單位,在收繳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時壹並繳納,由學校代收代繳。第七條居民補充醫療保險費應當單獨核算、單獨管理。居民補充醫療保險費不得從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列支。第八條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中標商業保險公司承辦居民補充醫療保險的,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加居民補充醫療保險的團體參保人,並與商業保險公司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和委托時限。協議由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送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醫療保險處,並報省社保中心備案。第九條居民補充醫療保險執行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三個目錄”及相關規定,超出“三個目錄”及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範圍發生的醫療費用不予支付。第十條參保居民發生的超過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額且符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居民補充醫療保險按以下標準支付:醫療機構支付標準為壹級90%,二級85%,三級80%,轉診70%。參保年度內,居民補充醫療保險當年累計最高支付限額不低於城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含基本醫療保險費)的6倍。居民補充醫療保險年度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年度壹致。第十壹條居民補充醫療保險報銷支付流程由統籌地區按照方便群眾、便於結算的原則進行。第十二條承保的商業保險公司應當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服務大廳設立居民補充醫療保險待遇支付窗口,提供業務咨詢,及時受理賠付申請,支付醫療費用。居民補充醫療保險的經辦業務和醫療保險服務接受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管理和業務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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