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國私募股權基金的真實內容
目前國內所謂的“私募基金”並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其中相當壹部分其實是“私募契約型基金”。兩者之間有明顯的區別:
第壹,組織不同。標準化私募基金,無論是契約型還是公司型,都是法律上獨立的法人機構,基金持有人大會是該機構的最高權力機構。私募契約型基金不是獨立的法人組織,而是受基金委托的業務,不存在基金持有人大會等權力機構。
二是形成方式不同。私募基金的組建過程大致如下:發起人擬定與私募基金相關的各種法律文件,如基金章程、基金合同、基金托管書等。,然後向特定投資者發出投資邀請並召開投資者會議,確定各自的投資意願和投資金額,並決定通過各種法律文件,投資者在約定的期限內將承諾的投資款交給基金管理人。與此不同的是,私募契約基金的形成大致如下:投資人或管理人通過各種渠道(如朋友介紹、行業口碑等)尋找對方。),並協商資金委托投資的各項條件,達成基本意向後,實施資金托管事宜。然後由投資人和管理人直接簽訂資金委托投資合同,再由投資人和管理人與托管人簽訂資金托管合同。此外,私募基金合同的簽訂是集體性的,投資人數量通常達到幾十人甚至上百人;在相當多的情況下,私募契約基金的簽署是由管理人和不同的投資者在不同的時間進行的。
第三,資金關系不同。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與投資人之間的關系屬於基金信托關系。因此,管理人不僅不承諾向投資者保證壹定的固定投資回報,而且無論經營是否盈利,都應根據信托規則從基金凈資產中提取規定的管理費。相比之下,私募契約型基金的投資人與管理人之間的關系是基金的私人委托投資關系,絕大多數投資人要求管理人保證壹定的固定收益率。
第四,操作後果不同。私募基金依法設立和運作,簽署的文件具有法律約束力和特定性。所以從國外的實際情況來看,投資者和管理者之間的糾紛很少。民間契約資金簽訂的合同雖然在壹定程度上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缺乏法律效力,合同的具體條款往往不夠詳細具體,對簿公堂的利益糾紛時有發生。特別是壹些基金經理,在利益的驅動和最低收益水平的壓力下,往往采取“坐莊”、合謀等操作策略,嚴重影響股市的正常運行,甚至成為地下“賭源”。
私募契約型基金雖然不同於私募基金,但按照習慣,除非特別說明,以下仍稱為“私募基金”。
2.中國私募股權基金的特征
目前,國際上開展私募股權基金的機構有很多,包括私人銀行、投資銀行、資產管理公司、投資咨詢公司等。特別是隨著國際金融混業的發展,幾乎所有國際知名的金融控股公司都在從事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業務,這已經發展成為國際金融服務業的核心業務之壹。
與現有的公募基金和西方私募基金相比,中國私募基金有更多的特點:
(1)更有針對性。由於私募基金面向少數特定投資者,其投資目標更具針對性,可以根據客戶的特殊需求提供量身定制的投資服務產品,從而實現投資產品的多元化和差異化。如果說公募基金對公眾來說是壹道“大鍋菜”,那麽私募股權基金對少數富裕階層和機構來說就是“小炒”。目前,市場上公募基金特征不明顯,收益不突出。對有壹定經濟實力和抗風險能力的投資者和機構沒有吸引力。追求高回報、承擔高風險的私募基金滿足了他們的需求。從中國中產階級的崛起趨勢來看,這種特殊的金融服務需求是很大的。
(2)更大的靈活性。私募基金需要的程序和文件更少,受到的限制也更少。至少目前,它們還處於空白狀態。比如對單只股票的投資占凈值的比例沒有上限,不需要定期披露詳細的投資組合。所以私募基金操作非常自由,投資更加隱蔽,投資組合靈活,獲得高收益的機會更大。
(3)更好的動力。表現在:收入方面,只給管理人員壹部分固定管理費維持開支(甚至不收管理費),收入從年終基金分紅中按比例提取;風險方面,國際基金管理人壹般持有基金3%至5%的股份,出現虧損時會用於先行賠付,但國內大部分私募基金的比例壹般高達10%至30%。這兩個方面使得投資者和管理者的利益高度壹致,實現了兩者之間的激勵相容。
二、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風險及對策
在中國目前的情況下,私募股權基金面臨的主要風險有:
1法律風險
(1)政策傾向性。《投資基金法》起草領導小組組長厲以寧近日提出,證券投資基金將以公募為主,創業投資基金和產業投資基金將以私募為主。投資基金法工作組副組長曹鳳岐教授也認為,私募基金目前應該主要投資於實業,不應該直接投資於股票市場。許多理論家持有這種觀點。如果按照這個思路制定投資基金法,對於目前主要投資股票的私募基金來說,無疑是壹個沈重的打擊,大量私募基金將被迫離場。
(2)基金管理人主體資格的認定。這其實是壹個“市場準入”的問題。目前有“寬”和“嚴”兩種觀點。“廣”的人認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包括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咨詢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嚴格”的人認為應該進行適當的限制,比如只限於非銀行金融機構。對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實行市場準入和資格認證。
(三)基金管理人的資金確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資金量與其抗風險能力有壹定關系。可以肯定的是,未來會采用類似於國際上“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模式。根據該法最新草案披露的部分內容,要求基金管理的資產與其實力相對應,規定基金募集資金總額最低不得低於2000萬元。這意味著大量小型私募基金將被擋在門檻之外。要想達標,就要盡快“增資擴股”或者兼並聯合。
(4)基金運作方式的規定。《草案》取消了資金委托中最低收益率的要求,但必須保證本金安全。因此,委托人必須充分考慮獨家投資風險問題,管理人在股市投資操作中應貫徹謹慎性原則,避免因過度追求高收益而導致的不規範操作或高風險損失。對於資金籌集的方式,禁止公開宣傳,合同要格式化。這對目前很多私募基金的“保底份額”模式提出了挑戰,所以必須采取其他方式來吸引客戶,尤其是建立高度的信用。
(五)對投資者的規定。自然人投資者凈資產不低於654.38+0萬元,每次投資金額不低於20萬元;機構投資者凈資產不低於654.38+00萬元,每筆投資不低於654.38+00萬元;資金來源要正當,尤其是上市公司募集的資金。要求投資者具備壹定的投資經驗和金融知識。可以預見,未來會有壹部分不合格的基金被清理出去。
2.政策風險
第壹,私募基金的地下活動雖然大,但畢竟國家還沒有正式承認其合法地位,管理層取締或關閉部分私募基金也不是完全不可能。以代客理財為核心的資產管理在壹些證券公司如火如荼。然而,由於缺乏法律保護,這項業務壹直處於尷尬境地。我國現有法律限制證券公司參與資產管理的唯壹合法模式是參與基金的設立和管理。《證券法》第142條指出,“證券公司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品種、決定買賣數量或者價格”。第194條規定“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接受客戶買賣證券的全權委托,或者對客戶買賣證券的收益或者賠償買賣證券的損失作出承諾的,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證券法要求以委托人名義管理資產的“代理關系”和信托法以受托人名義管理信托財產的“信托關系”是有區別的。根據信托法,證券公司資產管理業務仍難以擺脫尷尬局面。
第二,私募基金的很多業務活動往往很難經得起嚴格的檢查,尤其是利用了市場監管不完善、信息披露不規範的漏洞,收益中有很大的灰色成分。未來,隨著監管的日益嚴格和完善,私募基金操縱市場的空間將進壹步縮小,對違規行為的處罰也將更加嚴厲。比如操縱伊安科技(相關,行情)的四家公司,不僅上繳了全部收入,還被罰款4億元,相關責任人未來還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目前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主要是上市公司、國企、民企和個人富豪。壹旦規範,很大壹部分灰色投資將被迫退出,尤其是上市公司和國企的資金將受到制約。目前中國的地下私募基金不僅是“富人的遊戲”,而且很大壹部分是國有資產,占比越來越大。根據深交所對516家上市公司2000年年報的審核,委托理財的公司有6g家,占上市公司總數的13.37%,委托理財資金總額達67.2億元,占流動資金的11.62%,占總資產的5.73%。事實上,通過調研報告可以發現,上市公司通過其他隱蔽渠道偷偷越位委托理財的數量遠不止這些。從委托理財實際收益與報表收益的巨大差異可以發現,大量收益被企業主要領導非法占有。私募基金合法化的過程就是部分投資者非法收益的過程,會影響委托理財的積極性。同時,近期規範上市公司委托募集資金理財的規定也已出臺。
3.市場風險
近年來,私募股權基金如雨後春筍般湧現,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於中國近年來良好的經濟趨勢和證券市場的快速發展。因此,私募基金獲得了高收益和相對較好的增長。但當市場盤整或下跌時,由於缺乏指數期貨的對沖工具,收益難以保證,違約的情況就會出現。非法流入股市的銀行資金無法收回,基於金融杠桿的金融風險可能顯現,容易引發連鎖反應,導致國家出現較大的金融風險。“中科系”就是壹個突出的例子。此外,私募股權基金的流動性較差,難以規避風險。即使在國際上,私募股權基金的大起大落也並不罕見。
4.信用風險
目前私募基金的運行機制壹方面依賴於管理人必須持有更高的股份(10% 30%)進行利益捆綁,另壹方面依賴於管理人良好的個人信用和盈利記錄。但環境是不斷變化的,任何契約都是不完整和不充分的,任何信用都是有限的。由於在法律上沒有正式的地位,私募基金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不能受到法律保護,嚴格來說是無效合同。如果客戶和管理人員中有壹方不遵守合同,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失,而受害方又缺乏有效的保護手段,就可能以不規範的方式解決不規範的問題,導致嚴重的後果,特別是壹些管理人員私自設立“老鼠倉”,會引起與投資者的矛盾。“中科系”的倒閉當然是因為資金鏈斷裂,但個人合夥人建立的大量“老鼠倉”也是重要原因。
第三,中國私募股權基金組織形式的選擇
《投資基金法(征求意見稿)》已經明確,投資基金可以有兩種基本形式:公司型和契約型。目前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有很多種,根據其發起人和運作方式,壹般可分為公司型、契約型和虛擬(或信托)型三大類。虛擬(信托)基金設立募集時,表面上是與每個客戶簽訂信托理財協議,但這些信托理財賬戶組合起來作為壹個基金運作,在購買和贖回基金份額時按照基金凈值進行結算。這種做法不符合未來法律的規定,必須調整或改變。
1.企業風格
公司基金是根據公司法設立的投資基金。投資者購買公司的股票,成為股東。董事、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再由董事、監事投票指定投資管理公司管理公司資產。管理人收取基金管理費和利益激勵費。這類基金份額的銷售壹般委托給專門的銷售公司。根據法律限制,壹般股東人數少,但出資額比較大,既保證了私募的性質,又有較大的資金規模。
公司型基金可以采取開放式和封閉式兩種形式,由發起人和投資者協商決定。開放公司註冊資本每年在特定時間點重新登記壹次,進行名義增資擴股或減資減股。如有必要,投資者可以在每年的特定時間點贖回其出資,在其他時間,投資者可以協議轉讓其股份或進行場外交易。倒閉的公司壹般都要關很久。在此期間,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不買賣基金份額。事實上,基金的開放性是可以靈活改變的。比如,基金章程規定,當基金規模達到基金管理人能夠有效運作的規模時,基金可以封閉壹段時間,不得再進行基金募集,但允許贖回。公司型私募基金具有完整的公司架構,資金賬戶由固定的金融機構管理,公司的交易平臺和資金分配平臺相互分離,防止內部操縱。
公司私募股權基金的壹個缺點是存在雙重征稅。目前可行的克服缺點的方法有:(1)將公司註冊為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很多優惠,但可能需要政府相關部門的認定),在稅收相對優惠的地方註冊;(2)聯合或收購可享受稅收優惠的企業(最好是非上市公司,避免過度信息披露);(3)與國外基金管理公司合作,死後外資可以逐步進入基金領域,與他們合作不僅可以享受稅收優惠,還可以取長補短。但是,壹方面要求發起人有很大的影響力;另壹方面,批準過程可能很復雜。
2.合同類型
契約型基金的本質是壹種基於信托關系的集合投資制度。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訂立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運用基金財產。受托人負責保管信托財產,投資成果由投資人(受益人)享有。《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條例》主要規範契約型基金。契約型基金的組織結構相對簡單。
具體操作方法是:(1)保薦人作為基金的管理人,選擇壹家銀行(不是券商的營業部)作為其托管人;(2)募集到壹定金額開始運作,每隔壹段時間開放壹次,向基金持有人公布基金凈值,辦理壹次基金贖回;(3)基金管理人根據業績收取壹定的管理費。為了吸引基金投資者,手續費要盡量降低。
當然,如果未來投資基金法實施後監管形勢相對寬松,也可以采取靈活的形式。具體方法如下:(1)每個基金持有人以個人名義單獨開立子賬戶;(2)基金持有人* * *共同出資形成主賬戶;(3)證券公司作為基金的管理人,統壹管理所有賬戶,所有賬戶統壹計算基金份額凈值;(4)證券公司盡量使每個賬戶的實際市值等於按基金份額凈值計算的市值。如果兩者不相等,則贖回時由主賬戶與子賬戶的資金差額劃轉余額。其優點是可以避免證券管理部門對基金設立和運作的審批和監管,設立靈活,避免雙重征稅。
3.組合式
即公司型和契約型相結合,充分發揮基金經理的潛力,發揮規模優勢。但要保證公司資金和契約資金分別開戶,並嚴格監管,防止管理人利用契約資金為公司資金謀利(因為管理人往往同時是公司資金的股東),並保證兩者之間建立“防火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