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條 專項債券采用記賬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四條 單只專項債券應當以單項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為償債來源。單只專項債券可以對應單壹項目發行,也可以對應多個項目集合發行。
第五條 專項債券期限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綜合考慮項目建設、運營、回收周期和債券市場狀況等合理確定,但7年和10年期債券的合計發行規模不得超過專項債券全年發行規模的50%。
第六條 專項債券由各地按照市場化原則自發自還,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發行和償還主體為地方政府。
第七條 各地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專項債券信用評級,擇優選擇信用評級機構,與信用評級機構簽署信用評級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信用評級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開展信用評級工作,遵守信用評級規定與業務規範,及時發布信用評級報告。
第九條 各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披露專項債券基本信息、財政經濟運行及相關債務情況、募投項目及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情況、風險揭示以及對投資者做出購買決策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