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的生育保險,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生育保險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同步實施。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規定承擔生育保險工作。第五條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生育保險費的征繳適用《條例》。第六條生育保險基金及其收入和生育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不征稅。第七條生育保險總體水平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總體水平相壹致。
中央和軍隊駐本省單位、省直單位按照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辦法參加其當地的生育保險。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人事、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藥品監督、物價、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育保險工作。第二章生育保險基金第九條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第十條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
(4)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十壹條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個體勞動者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職工工資總額的壹定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繳費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費用情況確定,並根據費用情況適時調整,最高不超過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第十二條生育保險基金存入國有商業銀行和國有控股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計息辦法計息。第十三條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費用:
(壹)不符合國家和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及相關醫療管理規定的;
(二)因醫療事故發生的費用;
(三)分娩期外生育並發癥的治療費用。第三章生育保險待遇第十四條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用人單位為職工繳費超過1年,並繼續為其繳費的;
(二)符合國家和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第十五條生育保險待遇包括:
(1)生育醫療費用。女職工因懷孕、生育或者終止妊娠而在孕期、產期發生的醫療費用。
(2)生育津貼。女職工產假期間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產假的規定計發。生育津貼低於本人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
(三)壹次性分娩營養補助。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壹定比例發放。具體比例由總體規劃區人民政府確定。
(四)計劃生育手術費用。包括職工因計劃生育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引產、絕育、復通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5)男性員工的假期津貼。參保男職工按規定享受的護理假假期津貼,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規定的假期時間計發。
本條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中,除第(壹)項應當支付外,第(二)至第(五)項是否應當支付,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第十六條職工申領生育保險待遇的手續,由用人單位持當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其中,申請生育津貼或者壹次性生育營養津貼的,還應當持有出生、死亡或者終止妊娠證明。第十七條申領生育保險待遇的時限為:
(壹)生育醫療費,應在女職工懷孕至分娩或終止妊娠期間申請;
(二)女職工生育或者終止妊娠後1年內申請生育津貼、壹次性生育營養津貼和異地就醫生育醫療費的;
(三)計劃生育手術費用應當在手術前申請;
(四)男職工的假期津貼,應在其配偶生育後1年內申領。
逾期未申辦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為其參保職工在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統籌地區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