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壹條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制定信托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其業務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托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壹次內部審計報告,並將上述報告抄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五十二條信托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帳,分別核算信托業務和非信托業務,並分別核算各項信托業務。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符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註冊會計師審計。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報送業務報告、信托業務和非信托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信托賬戶目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信托投資公司信托業務部在業務上應獨立於公司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在公司其他部門兼職,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對信托投資公司的業務活動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托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和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托投資公司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和財務報表及資料,如實介紹有關業務。
第五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考試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資格審查或考核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托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職。
第五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從業人員實行信托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者,由中國人民銀行授予《信托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辦理信托業務。具體考核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托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
第五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就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對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質詢,並責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信托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該公司采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更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接管。
第六十壹條信托投資公司可以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托投資公司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後來是銀監會。
具體來說,信托業被稱為四大金融支柱之壹,但長期以來,信托業缺乏權威有效的監管框架。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管理信托公司的具體職能部門都只是非銀行公司下屬的信托辦公室。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托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托業的重要地位不相稱。目前信托法律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托監督管理機構在層級和人員配備上嚴重不足有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信托監管架構的另壹個重要缺陷是,信托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是人為分割的。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的“兩規”對信托公司進行規範和監管外,證監會也有相應的法規出臺對證券業務進行規範,即《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壹個是證監會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委托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可見,信托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托公司;證監會管基金公司;證監會管券商。我們可以把基金從信托法理上分離出來,形成另壹個體系,也可能不適合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所以問題是如何讓這三個方面保持壹致。
此外,券商和證券投資基金由證監會監管;信托公司由銀監會監管;產業投資基金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龐大的私募基金仍處於監管空白區。這就意味著,在同壹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做同樣的業務,僅僅因為公司類別或者企業名稱不同,就可能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屬於不同的機關管轄,接受不同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