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包括國家財政公***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和依法向電力用戶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等。
第四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由中央財政從年度公***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安排的中央預算內基本建設專項資金)。
第五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區以外的全國範圍內,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扣除農業生產用電(含農業排灌用電)後的銷售電量征收。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納入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征收範圍的銷售電量包括:
(壹)省級電網企業(含各級子公司)銷售給電力用戶的電量;
(二)省級電網企業扣除合理線損後的躉售電量(即實際銷售給轉供單位的電量,不含躉售給各級子公司的電量);
(三)省級電網企業對境外銷售電量;
(四)企業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
(五)地方獨立電網(含地方供電企業,下同)銷售電量(不含省級電網企業銷售給地方獨立電網的電量);
(六)大用戶與發電企業直接交易的電量。
省(自治區、直轄市)際間交易電量,計入受電省份的銷售電量征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
第七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征收標準為8厘/千瓦時。根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和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支情況,征收標準可以適時調整。
第八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按月向電網企業征收,實行直接繳庫,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
電力用戶應繳納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電網企業代征:
(壹)大用戶與發電企業直接交易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代為輸送電量的電網企業代征;
(二)地方獨立電網銷售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地方電網企業在向電力用戶收取電費時壹並代征;
(三)企業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應繳納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所在地電網企業代征;
(四)其他社會銷售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省級電網企業在向電力用戶收取電費時壹並代征。
第九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類01款68項“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
第十條 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於每月10日前向駐當地專員辦申報上月實際銷售電量(含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下同)和應繳納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專員辦應於每月12日前完成對企業申報的審核,確定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征收額,並向申報企業開具《非稅收入壹般繳款書》。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於每月15日前,按照專員辦開具《非稅收入壹般繳款書》所規定的繳款額,足額上繳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
第十壹條 專員辦根據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全年實際銷售電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對相關企業全年應繳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的匯算清繳工作。
專員辦開展匯算清繳工作時,應對電力用戶欠繳電費、電網企業核銷壞賬損失的電量情況進行審核,經確認後不計入相關企業全年實際銷售電量。
第十二條 中央財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實際代征額的2‰付給相關電網企業代征手續費,代征手續費從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出預算中安排,具體支付方式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代征電網企業不得從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續費。
第十三條 對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征收增值稅而減少的收入,由財政預算安排相應資金予以彌補,並計入“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科目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