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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環境保護條例(2005修改)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防治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活、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本市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和環境質量狀況。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等負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依法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礦產、林業、水利、農業等部門依法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把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與城市規劃,將環境保護投資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環境保護基金,制定和實施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重點治理現有汙染源,防止新汙染源的產生,加快環境綜合整治,合理確定功能區和建設布局,加強城市環境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壹。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重視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法律和科學知識,增強全體公民環境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負責組織制定本轄區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並組織實施。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確定本市城區的環境功能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確定本行政區的環境功能區。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全市的環境保護監測工作,組織全市環境監測網絡,並對監測網絡成員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和定期考核。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的環境質量和汙染源進行監測,其監測數據是環境執法的依據。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環境監測數據爭議的裁定。第九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轄區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並定期向社會發布環境狀況公報。第十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數據、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第十壹條 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排汙狀況。

汙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變化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時,應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十二條 實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放汙染物許可證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訂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下達,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對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核發《排放汙染物許可證》。《排放汙染物許可證》具體發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

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排放汙染物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禁止無證排放。第十三條 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汙費。繳納排汙費後,並不免除其消除汙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排汙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第十四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必須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委托持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必須依據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並使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環境監測數據。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對評價結論的可靠性和準確性承擔責任。

對環境有影響的飲食娛樂服務業實行環境審核制度。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施工。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前,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申領《排放汙染物許可證》。

施工單位在施工時,必須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塵、噪聲、振動等對施工現場周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