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勞務派遣單位和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基金會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使用派遣勞動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就業範圍和比例
第三條用人單位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
前款所稱臨時性工作,是指工作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工作;輔助性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是指用人單位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時,在壹定時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的工作。
用人單位決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崗位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在用人單位公示。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控制派遣勞動者數量,使用的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
前款所稱用工總量,是指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數量和使用的派遣勞動者數量之和。
計算勞務派遣比例的用人單位,是指根據《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能夠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
第三章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的訂立和履行
第五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的書面勞動合同。
第六條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與同壹被派遣勞動者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
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應當協助進行工傷認定調查核實。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壹條。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根據法律規定,經濟補償金應由勞務派遣單位B單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