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
(壹)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和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暫不征收。
(2)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3)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資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解讀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
(1)
根據財稅[2008]1號文件,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和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分紅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暫不征收。
本條是證券投資基金所得稅優惠。考慮到證券投資基金形成的基金財產與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財產相互獨立,證券投資基金應視為單獨的納稅人。但考慮到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的發展需要國家的鼓勵和支持,財稅[2008]1號重申,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實際上確定為免稅收入。但是,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以外取得的收入,應當依法征收企業所得稅。原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1998]55號)曾規定,暫不征收基金從證券市場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和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2)
根據財稅[2008]1號文件,對投資者取得的證券投資基金分配所得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本條是對證券投資基金法人投資者(法人購買者)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壹般指基金分紅收入)確定為免稅收入。但對法人投資者買賣證券投資基金形成的差價收入(財產轉讓所得),應依法征收企業所得稅。
財稅[1998]55號文曾規定,企業投資者買賣基金份額取得的差價收入,應並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征收企業所得稅。由於財稅[2008]1號文件未對該收入差額給予免稅待遇,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該收入作為財產轉讓所得應繳納企業所得稅。
財稅[1998]55號文曾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債務利息、儲蓄存款利息和買賣股票的利差收入,在恢復征收債務利息收入、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收入和買賣股票的利差收入之前,暫不征收所得稅。對企業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債券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適用於法人投資者的規定已全部吸收到財稅[2008]1號文件中。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28號)曾規定,企業投資者申購、贖回基金份額取得的差價收入,應並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征收企業所得稅。這部分差價收入在財稅[2008]1號文件中也沒有免稅。財稅[2002]128號指出,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這裏對企業投資者的優惠待遇也被財稅[2008]1號文件吸收了。
(3)
根據財稅[2008]1號文件,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資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是兩個不同的納稅人。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字[2004]78號),自2004年6月5438+10月1日起,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繼續免征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財稅[2008]1號文件實際上繼續重申了財稅[2004]78號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所得稅優惠。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28號)曾規定,對2003年底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財稅[2004]78號進壹步規定,自2004年6月5438+10月1日起,對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繼續免征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現在按照財稅[2008]1號文件,差額收入的所得稅優惠是可以持續的。
因此,投資公司在收取個人資金進行期貨交易時,不享受這壹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