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和改革、公安、林業和草原、生態環境、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礦產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第四條 自治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發放本行政區域內開采河道外用砂、石、粘土的采礦許可證,並報上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持上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采礦許可證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到自治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施工。
禁止無證或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第五條 禁止在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旅遊線路兩側直觀可視範圍內以及重要環境保護控制區域內進行露天開采礦產資源、建設選礦廠。
建設選礦廠應達到規模以上企業標準,並擁有相應的主體礦山。第六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以采代探。禁止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以坑探方式勘查礦產資源。第七條 采礦權人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必須達到設計要求。禁止采富棄貧、采易棄難、濫采亂挖、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第八條 凡在可利用山體開采礦產資源的,必須回填采坑,植樹種草,防止汙染和破壞生態環境。
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與保護相關規定,交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與土地復墾費用。第九條 對經批準設立的工程建設項目、整體修復區域內按照生態修復方案實施的修復項目及中低產田改造項目,在工程施工範圍及施工期間采挖的砂、石、土等,可以無償用於本工程,多余部分可以依法依規對外銷售,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自治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或相關部門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施工前未到自治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處5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無證或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違反探礦工程設計規程,擅自進行采礦活動,以采代探、坑探勘查礦產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破壞生態環境所造成的損失,並處5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對破壞浪費礦產資源、汙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礦產資源開采加工企業,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的罰款,並吊銷采礦許可證,對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壹條 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