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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2020年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附賠償標準)

第壹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有權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單位內部顯著位置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工資支付情況、工傷事故情況和工傷申報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加強事故自救互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增強從業人員預防工傷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治療,並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逾期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四)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政府依法給予的補貼;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實行市、州統籌,條件具備時實行省統籌。

工傷保險實行省統籌前,養老保險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可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出適用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辦機構根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的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金額。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數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困難的行業和企業,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繳費方式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下列因工傷發生的費用和工傷保險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

(2)住院夥食補貼;

(三)在統籌地區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

(四)安裝和配置殘疾人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次性傷殘津貼;

(七)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八)勞動(聘用)合同終止或解除時應享受的壹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工傷調查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壹)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費用。

第十條下列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壹)應當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2)境外治療費用;

(三)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支付的費用。

第十壹條建立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在統籌地區,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儲備金。留5%,省5%。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和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重特大事故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調劑。工傷保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重傷、死亡的,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用人單位報告;因其他原因造成的輕傷事故和職業病,由用人單位在事故發生後或者接受職業病診斷後3日內報告;因不可抗力不能在上述時間內報告的,應當在障礙消除後3日內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臺賬,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統籌行政部門提出。

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申請工傷認定的申請人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壹)受傷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含人事關系);

(三)醫學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的判決文書或者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

(五)在上班途中,本人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公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其他證明;因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工傷死亡認定申請,宣告死亡;

(七)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死亡證明;

(八)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證明;

(九)因戰、因公致殘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的設立登記或者批準證明。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受理。申請人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15日內依照前款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六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並說明理由:

(壹)不符合管轄要求的;

(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下。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同時抄送經辦機構。

受傷害職工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實行案例指導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工傷認定典型案例,經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發布。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辦理同壹工傷認定時,應當參照已公布的典型案例,但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除外。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障礙的等級鑒定,並對下列事項進行技術認定或者鑒定:

(a)確認延長帶薪停工期;

(2)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認定;

(3)輔助設備的確認;

(四)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確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

(2)員工身份證復印件;

(3)醫學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在《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並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認定決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到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及其所在單位申請,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結論高於原鑒定等級的,鑒定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鑒定結論低於原鑒定結論或者與原鑒定結論相同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醫療費、工傷康復費和輔助器具配置費,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職工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在認定工傷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依法認定為工傷的,經經辦機構核準後,墊付費用和以後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住院夥食補助費,以及醫療機構出具並報經辦機構審批的證明。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外就醫所需的交通、住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職工,享受《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待遇。

經職工本人提議,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停發傷殘津貼,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五級傷殘24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18個月本人工資;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五級傷殘36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30個月。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

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職工本人提出終止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七級傷殘15個月,八級傷殘10個月,九級傷殘8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七級傷殘15個月,八級傷殘10個月,九級傷殘8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

解除勞動關系或者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時,職工工資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發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5-10級工傷職工自願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壹年扣減20%,但最高不得超過總額的90%。

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不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在確認職工因工死亡後30日內,持死者死亡證明和死者親屬信息向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申報。經辦機構在接到申報後15日內,核定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與養老保險待遇同步調整。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外出或者搶險救災期間下落不明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當月起三個月內支付工資,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其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50%的壹次性工亡補助金。職工重新出現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預支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及時退還經辦機構。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每年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死亡職工親屬享受撫恤待遇的證明。

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應當及時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報告,由經辦機構從條件發生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或者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繼任單位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勞務工程等施工權非法轉讓或者承包給不具備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在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和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賠償措施。

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時為其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

個人掛靠其他單位並以掛靠單位名義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掛靠單位承擔。

原用人單位被依法註銷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清算組織或者清算報告中載明的權利義務承擔。

第三十三條老工傷職工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工傷復發醫療費用,但不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壹)征繳工傷保險費,並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

(二)核對用人單位工資總額和職工個人工資、年齡、工種等基本情況。,辦理工傷保險登記,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從業人員基本情況和工傷保險待遇等記錄;

(三)開展工傷保險調查、統計和信息系統管理;

(四)按照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管理的規定,負責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工作;

(五)按照規定審批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七)根據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工傷事故發生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至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醫療救治。緊急情況下,可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待傷情穩定後再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工傷職工醫療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衛生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及時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的,由用人單位負責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工傷職工未辦理手續期間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無故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對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後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接觸職業危害的員工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建立員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上崗前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員工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員工從事禁忌從事的作業;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員工,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勞動者患職業病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拒繳、緩繳或者沒有支付能力的,工傷保險基金應當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單位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墊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逾期不還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老工傷職工,是指在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前,被國有、集體企業確認為工傷或者因工患職業病的在職工傷職工、退休工傷職工和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不包括與原企業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已經享受壹次性工傷保險待遇和撫恤待遇的工傷職工。

本辦法規定的時效日期超過10天為壹個自然日,不足10天為壹個工作日。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湖南省實施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