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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可以成為信托財產嗎

二、信托財產交付與物權制度的關系

信托法規定,在設立信托時應當將有關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因此,信托財產權的合法轉移是信托有效設立的前置條件。

那麽,如何判定信托財產已經依法交割?筆者認為,其判定規則必須適用物權法有關制度,同時參照適用合同法有關標的物的交付制度。司法實踐中應當註意下列幾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

第壹,“用益物權”是否可以作為信托財產

對於用益物權是否可以作為信托財產在信托法中並無明確規定。該法僅規定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並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但信托法同時規定,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顯然,用益物權作為壹種重要的財產權利完全可以納入信托財產的法定範疇。當然,在將用益物權納入信托財產時應當遵守有關行政許可或審批制度。如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礦業物權等財產權實施信托投資時,除應當遵守信托法外,還應當受物權法、合同法、行政許可法及有關單行法的調整。

當然,並非所有的用益物權形態均可納入信托投資的範疇。例如,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即不能成為信托財產的構成部分。因為前者雖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壹特定階層的財產權,但更主要的是該項用益物權制度實質上屬於國家對農民的壹種特殊社會保障制度,擔負著防止土地兼並保障國家穩定的特別功能。因此,宅基地使用權顯然不屬於信托投資的範疇。地役權本質上是相鄰關系權利的壹種延伸,是僅在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間才可能存在的壹種地役負擔規則,當然亦不能納入信托投資財產權的範疇。

第二,貨幣及動產信托的交付規則

貨幣作為特別動產,其交付形態可以是現實交付,但更多的是利用金融手段進行交付。同時,不排除貨幣信托動產的交付還可以是票據、特封金等特殊形態。信托“動產交付”規則中比較特殊的是,如果涉及船舶、航空器信托投資的,雖然該類財產屬於動產,但依然應當適用不動產管理規則,應當以登記交付的方式轉移財產權,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不動產信托的交付規則與物權法定原則

根據信托法規定,對於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信托登記”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性質的登記類型。壹種是屬於物權法體系下的信托財產權流轉登記;另壹種是專門對信托法律關系進行公示的登記,其主要內容是對信托受益權的公示登記。

按照“登記”交付制度管理的物權,除了前述按不動產規則管理的特殊動產之外,主要為不動產權屬變動類型。由於信托法已經明確確認不辦理登記的信托不產生效力,故對於不動產信托投資必須履行登記交付程序,這也是物權法定原則的固有要求。這壹規則同時約束股權信托和知識產權中財產權的信托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該項規則的本意是指未辦理登記的信托財產權屬變動不發生效力,而不是指信托協議不生效或者無效。因為信托協議的效力應當按照信托法及合同法的有關強制性、效力性規定進行判定,與信托財產是否合法交付無直接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