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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失業保險?失業保險制度有哪些類型?

失業保險條例

法令號。國務院直轄市第258號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辦理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3)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壹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節基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

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時,由失業保險調節基金和地方財政補貼調劑。

失業保險調劑金和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籌集、調劑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失業人數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適當調整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費率。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待遇;

(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補貼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按照國家規定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存款利率和債務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再就業;

(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

(三)已經移居國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被判處有期徒刑或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持本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從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由社會保險機構按月支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據,失業人員憑單據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所在單位和本人繳費滿1年以上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對其家屬壹次性給予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壹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且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的長短發給壹次性生活補助。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跨統籌地區轉移的,失業保險關系相應轉移。

第二十三條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履行下列職責:

(壹)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監督檢查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和統計;

(二)按照規定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三)符合失業保險待遇規定的,出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貼的憑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處罰規則

第二十八條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證件,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城鎮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 4月12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