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有企業職工;
(二)城鎮集體企業職工;
(三)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職工;
(四)城鎮私營企業職工;
(五)股份制企業和聯營企業的職工;
(6)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員工;
(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勞動合同制工人。第三條工傷保險制度應當與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相結合。工傷保險應當與安全生產檢查、宣傳教育相結合。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工傷保險的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工傷保險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地方企業、街道企業、私營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合同制工人的工傷保險管理工作。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第五條社會保險機構通過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為符合本辦法的因工致殘、因工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全部費用。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的來源:
(壹)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3)其他收入。第七條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5%至3%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標準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行業性質、勞動條件和危險程度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第八條工傷保險費按月繳納。用人單位應當於每月15日前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本月的工傷保險費。第九條工傷保險費,企業在成本中列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存入社會保險機構的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壹條工傷保險基金的使用範圍包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獎金、管理費和應急儲備金。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十三條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公布當年工傷保險收入、支出和結轉的基本信息,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十四條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專題研究解決。第三章工傷保險待遇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壹)在用人單位從事日常生產或者臨時工作期間,因工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
(二)在各用人單位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實驗和技術改進工作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
(三)在緊急情況下,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利益或者單位利益的;
(四)因不可抗力在用人單位工作區域內負傷、致殘、死亡的;
(五)在用人單位工作區域內接觸有毒有害物質並經市職業病防治研究所鑒定為職業病的;
(6)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公外出期間,因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意外事故造成的傷害、殘疾、死亡、疾病、殘疾或身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1)本人故意受傷、致殘或死亡的;
(二)因個人原因負傷、致殘、死亡的;
(三)因違法犯罪致殘、致死的。第十七條職工因工負傷,其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員工因工負傷致殘後舊傷復發。經市(縣、區)職工醫學技術鑒定機構鑒定和市(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後,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第十八條經市(縣、區)職工醫學技術鑒定機構和市(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職工就醫後需要安裝假肢、種植牙、眼罩或者輪椅、拐杖等康復器械的,購買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支付標準參照國內同類康復器械的購買價格。第十九條因公致殘的職工,按照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職工傷殘等級證書》確認的傷殘等級,享受因公致殘待遇。第二十條。因公致殘職工被鑒定為壹、二、三、四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壹次性補償金,並按下列標準按月支付生活補助費和護理(扶助)補助費:
(壹)壹次性傷殘賠償金:壹級至四級傷殘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0、18、16、14個月依次支付;
(2)生活補貼:65438+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資的0.000%;
(三)護理(救助)補助:完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部分護理依賴分別按照上年度本市月平均工資的45%、35%、25%發放。
因公被鑒定為五、六、七、八、九、十級傷殘的人員,由社會保險機構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12個月、10個月、8個月、6個月、4個月、2個月依次支付壹次性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