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林基金,由林業部門提取(征收),並由其按省的有關規定進行使用管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或挪用。第三條 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和使用,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育林基金的使用應堅持按年度先提後用、量入為出的原則。資金周轉困難的,可向銀行申請短期貸款。育林基金年終結余時,可結轉下年使用。第五條 育林基金包括下列資金:
壹、從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和國營林場的木材銷售收入和自用材價款(按國家出廠價格計算)中提取的21%;
二、從非林業單位采伐國有林木的木材價款中征收的21%;
三、森林經營局和國營林場撫育間伐國有林木材及其加工、綜合利用和多種經營產品的凈收入及國營苗圃經營凈收入按規定應轉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四、國營林業局營林撫育間伐木材中符合國家標準部分的內部結算收入和非標準木材的凈收入按規定應轉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五、因工程建築、開采礦山以及發展多種經營等砍伐國有林的損失補償費收入;
六、違反法律、法規收回的全部國有林木材或其他林產品變價款及賠償金收入;
七、國營林業局按規定應轉入育林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除按國家規定平衡調劑的以外,其余的全部用於本地造林育林建設。第七條 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和國營林場提取的育林基金,除要按下列規定交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壹部分,用於平衡調劑造林育林生產建設外,其余部分,全部用於本單位的造林育林生產建設。
壹、省林業廳直屬和延邊州林業管理局直屬的國營林業局按本辦法第五條第壹項和第二項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分別交省林業廳和延邊州林業管理局4%;延邊州林業管理局對其直屬國營林業局上交的育林基金,要上交省林業廳3%。
二、延邊州的森林經營局和國營林場按本辦法第五條第壹項和第二項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州林業管理局25%,交省林業廳15%。
三、吉林、通化、渾江市的森林經營局和國營林場按本辦法第五條第壹項和第二基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市林業局20%,交省林業廳20%。
四、長春、四平、遼源市和白城地區的國營林場按本辦法第五條第壹項和第二項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暫不上交。第八條 育林基金的使用範圍包括:
壹、采伐跡地人工更新、人工促進更新、樹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澤地造林和營造速生豐產林;
二、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撫育,天然幼、壯林撫育和低產林改造:
三、種子園、母樹林的經營;
四、修建營林道路;
五、建設林場和苗圃的營林生產設施;
六、營林設備購置;
七、營林生產流動資金;
八、病蟲害防治、護林防火等森林保護;
九、營林調查設計及二類森林資源調查費補助;
十、林業科學研究;
十壹、國營林場、苗圃營林幹部的教育培訓;
十二、國營林場(經營所)的管理、營林生產應負擔的車間經費及企業管理費;
十三、國營林場、苗圃和森林經營局的營林建設。
上列支出項目按當年育林基金支出總額計算。壹至七項支出,國營林業局不得低於70%,國營林場、森林經營局不得低於60%,其中四至七項支出不得超過25%;八至十二項支出不得超過30%;十三項支出不得超過10%。
以上支出比例,各級林業單位要嚴格執行,不得自行突破,如因特殊情況需要變動時,須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報省財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九條 育林基金用於營林基本建設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 使用育林基金,要按年編制育林基金預、決算。國營林場、苗圃和森林經營局育林基金預、決算的審批,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省林業廳直屬和延邊州林業管理局直屬國營林業局的育林基金收支納入企業財務計劃和決算,分別經省林業廳和延邊州林業管理局審核匯總,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延邊州林業管理局審核匯總的國營林業局財務計劃和決算,應抄報省林業廳)。
審批後的育林基金預、決算,應抄送同級銀行和審計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