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繳費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3)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五條繳費單位按參加失業保險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單位按本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無法核定繳費基數的繳費單位和個人,按照當地上年度同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核定繳費基數。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第六條失業保險費由繳費人所在銀行於每月20日前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征繳通知書代扣代繳,並轉入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賬戶,個人繳費部分由繳費人在繳費時代扣代繳。不能由銀行或單位代扣代繳的,由繳費人或個人於每月20日前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第七條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收取:
(壹)屬於納稅人的繳費單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二)不屬於納稅人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財政補貼和業務收入中列支。第八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或者拒絕繳納失業保險費。
繳費人連續6個月以上未支付職工工資,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繳本單位和繳費人的失業保險費,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緩繳。
破產企業自人民法院作出破產裁定之日起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在此日期之前所欠失業保險費納入第壹清償程序。被兼並企業在企業兼並前所欠的失業保險費,由被兼並企業繳納。第九條失業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縣(含縣級市,以下簡稱縣)統籌。有條件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行市級統籌。第十條建立全省失業保險調劑基金,統籌地區按實際征收失業保險費的10%向省繳納失業保險調劑基金。失業保險金按季度發放,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交至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統籌地區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當年不敷支出的,應當先動用歷年結余;仍不足的,可以向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調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在統籌地區歷年繳納的調節基金總額內進行調劑;調整後仍有缺口,缺口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區財政按照2: 8的比例進行補貼。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籌集的調節基金不足時,由省級財政給予補貼,繳納比例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後調整。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待遇;
(二)農民合同制工人失業後的壹次性生活補助費;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失業人員領取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從其收入賬戶全額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賬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按照國家規定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存款利率和債務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