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政策制定、計劃安排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管理;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代征、代繳;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分戶核算,專款專用,年度結余滾動結轉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用、截留。第二章 征 集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規模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相適應,實行政府投入和向社會征收相結合的征集方式。
向社會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對同壹企業或者經營者不得重復征收不同環節的價格調節基金。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內安排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補貼資金;市財政每年安排300萬元的補貼資金,區縣財政每年安排的補貼資金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第九條 市級價格調節基金和區縣級價格調節基金按照以下規定向社會征收:
(壹)對發電(含水電、火電、風電、熱電、垃圾焚燒發電等)企業,以其上網電量為依據,按照0.001元/千瓦時-0.003元/千瓦時的比例征收;
(二)對煙草專賣企業,以其煙草制品銷售額為依據,按照1‰的比例征收;
(三)對按照建築業繳納營業稅的建築安裝企業,以其實際繳納的營業稅稅額為依據,按照1%-3%的比例征收;
(四)對按照金融保險業繳納營業稅的企業(不含農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額貸款公司),以其實際繳納的營業稅稅額為依據,按照1%-3%的比例征收 ;
(五)對按照銷售不動產繳納營業稅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實際繳納的營業稅稅額(不含銷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繳納的營業稅稅額)為依據,按照1.5%-3%的比例征收;
(六)對按照旅店業或者飲食業繳納營業稅並具有壹定規模的企業,以其實際繳納的營業稅稅額為依據,按照3%的比例征收;
(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征收項目。
前款第(壹)項規定的收入統壹納入市級價格調節基金;第(壹)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征收標準暫時按照幅度下限執行;第(六)項規定的壹定規模,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地方稅務等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項目和標準實行動態管理。
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會同同級財政、地方稅務等部門提出征收項目和標準的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執行;區縣人民政府需要調整征收項目和標準的,應當經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地方稅務等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執行。第十壹條 向社會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負責代征,並實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經價格主管部門同意,以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以下簡稱繳納義務人)當年的財務報表為依據實行查核征收。
地方稅務部門代征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統壹的稅收票證,並以附註的形式註明為價格調節基金。第十二條 繳納義務人應當於每月的10日前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上月應繳價格調節基金的金額,如實報送征收申報表、銷售(經營)情況明細表以及價格、地方稅務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材料,並於每月的25日前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繳納義務人不按照前款規定申報應繳價格調節基金的金額或者提交有關材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根據有關財務資料核算應繳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