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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個人投資者不屬於銀行消費者?

“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出現與金融經濟的興起和金融業的日益多元化密切相關。特別是金融危機後,全球掀起了金融消費者保護熱潮。在我國金融立法中,2006年2月銀監會發布的《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規定了“保護客戶利益的規則”,指出商業銀行的金融創新應當“滿足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日益增長的需求,充分維護其利益”。然而,該準則沒有具體說明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概念類別。2011年末,保監會成立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局;2012年初,證監會成立投資者保護局;2065438+2002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也成立了金融消費者保護局。至此,全國“壹行三會”消保機構全部成立。但這些消費者保護機構仍是在金融業分業和金融市場分業的基礎上建立的,這與金融危機後金融服務整體保護消費者、建立統壹專業化的金融糾紛解決機構、實施統壹的金融糾紛解決制度的國際趨勢不符。原因之壹是中國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和對與金融投資者關系的理解壹直不壹致。& ltbr/>;& ltbr/>;壹.域外法律中的"金融消費者"

就第壹個要素而言,要解決的難點是,壹些傳統上屬於“投資”領域的金融範疇能否統壹到金融消費範疇。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投資”和“消費”是壹對互斥的概念。投資是指犧牲或放棄現在可用於消費的價值,以獲得未來更大價值的壹種經濟活動,而消費是指交換社會產品以滿足實際需要的行為。言下之意,投資是有風險的,只有可能獲得更大的價值,也有可能受損;但是,不存在消費僅僅因為交換而貶值的可能性,消費是另壹回事。因此,在傳統觀念中,從事證券活動會被認為是“投資”,而以個人或家庭為目的從事存款、傳統保險等活動會被歸為“消費”。我們把把錢存在銀行或者和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個人描述成消費者可能不難,但是把投資者當成消費者往往會面臨障礙[11]。現實生活中,銀監會和保監會已經明確承認“(金融)消費者”的概念,但證券行業仍然堅持使用“投資者”的概念。

但出於以下兩個原因,從事傳統“投資”行為的人實際上屬於金融消費者:第壹,傳統投資活動與消費行為的界限在現代金融社會已經越來越模糊。“即使生活消費和金融消費在理論上還存在差異,但生活消費和金融消費的劃分是逐漸相對的。”{2}在現代社會中,家庭不僅會將錢存入銀行,購買理財產品、保險產品或接受類似的金融服務,還會傾向於將資產投入資本市場,以優化家庭資產。家庭理財投資的趨勢,從中國證券市場投資者的日益火爆就可見壹斑。第二,傳統意義上的投資者針對的是證券的發行人,但在現代金融市場中,投資者和發行人之間通常以媒介的形式存在著金融機構。投資者通過這些金融中介從事投資活動,投資者是這些中介的消費者。“投資者和投資目標之間的距離已經被大量的中間金融產品和服務所延伸和連接...在公開市場上,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人、證券投資顧問等市場主體已經介入投資者和投資標的之間,投資者從這些發揮中介作用的市場主體獲得金融服務。”{3}從這個意義上說,投資者和金融消費者的身份並不沖突,只是反映了不同的法律關系:前者反映的是行為人與證券發行人之間的投資關系,後者反映的是行為人與金融中介之間的金融服務關系。

因此,只要接受金融服務的人是金融消費者,就沒有必要區分金融服務的類別。事實上,隨著金融機構經營的綜合化、金融商品的跨界化和金融消費行為的多元化,要像傳統金融理論那樣把金融行為主體明確劃分為投資者、存款人或投保人,確實很難。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業務交叉和創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險同行或投資人的身份差異越來越沒有意義。行為人選擇壹項金融服務也是選擇商品的過程,是金融市場中的消費者[12];任何接受金融服務或購買金融商品的人,都成為與提供服務或商品的金融機構相對的消費者。

事實上,在上述已明確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外國法律中,除美國外,大多強調金融服務和金融商品的跨行業、跨品類性質。美國《多德-弗蘭克法案》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並未涉及傳統證券領域,這有其特殊的原因:首先,美國金融監管的立法壹直是“危機導向型”的,而這部《多德-弗蘭克法案》正是為了應對次貸危機引發的金融危機而誕生的,因此信用卡、儲蓄、抵押貸款等金融領域以及這些領域的消費者成為了《多德-弗蘭克法案》關註的重點。第二,美國證券法壹直側重於對資本市場中介機構的監管,沒有必要用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制度來替代或補充。

第二個元素和第三個元素密切相關。雖然金融消費涉及各類金融服務,但現代金融的不斷創新使得壹些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具有高風險、專業投資的特點。對於這些高風險的金融消費品,法律壹般會對接受者規定準入門檻,要麽是專業知識和消費經驗,要麽是經濟財力。這種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之間的異質性,似乎就是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的劃分標準。但事實上,承認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之間的異質性,並不意味著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的概念是對立的。因為,對於那些購買或接受高風險金融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來說,即使被貼上“金融投資者”的標簽,也不能否認與金融機構之間存在的金融服務消費關系。以股指期貨等高風險金融工具為例,投資者選擇期貨公司,通過期貨公司買賣股指期貨,實際上是壹個選擇和接受金融服務的過程。作為投資者,個人購買金融服務和金融基金中的金融工具。這個時候,個人不僅是投資者,也是消費者。大部分金融投資品的購買者都可以歸入金融消費者的範疇[13]。當然,將投資者納入金融消費者範疇,並不能否認專業行為人與不具備專業知識和相關經濟金融條件的普通大眾消費者的區別,也不能否認這兩個主體在法律保護程度上的區別。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指與金融機構建立金融服務合同,購買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這些消費者中有壹部分可以歸為金融投資者(即金融消費者中的職業投資者),因為他們有自己的金融專業知識和相當的經濟風險承受能力,他們購買或接受壹些高風險的金融商品或服務。換句話說,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的關系是包容與被包容(見下圖)。此外,需要強調的是,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和金融投資者保護機制並不沖突。縱觀域外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壹般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金融消費者保護獨立於金融政策和審慎監管,設立專門的保護機構,從整體上保護各類金融服務中的消費者;同時,加強消費者教育,普及金融知識。二是重點遏制金融服務機構銷售金融產品的欺詐等行為,強調保護消費者在金融消費過程中的知情權。如采用綜合金融監管模式的韓國,制定了《金融投資服務與資本市場法》,重點監管投資誘導;引入各方面的產品風險提示義務;要求金融投資公司在引誘客戶投資前,了解客戶的壹些情況,包括其資本狀況和投資經驗;對於非專業投資者,要求金融投資公司考慮客戶的實際投資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不請自來(產品推銷)電話”的規定不得侵犯客戶隱私,投資說服只能在客戶允許的情況下通過電話或面對面進行。第三,建立統壹的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例如,英國根據《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案》建立了“金融督察服務體系”。金融督察服務公司是專門處理消費者對金融機構投訴和糾紛的機構,解決消費者因金融服務不同而不得不找不同投訴機構的問題;金融督察服務公司作出的爭議裁決只是單向約束,即只對被投訴的金融機構有約束力,消費者如不服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此外,英國金融服務管理局還有壹個“投資者補償基金”。如果金融機構破產,無法償還其客戶(包括存款人、投資者或保單持有人)的資產,賠償基金將提供賠償。對於專業的金融投資者來說,也屬於金融消費者的範疇,所以金融消費者保護的上述相關制度也應該適用於金融投資者;但由於金融投資者普遍涉足高風險的金融商品,金融投資者保護制度有必要對其進行規制。例如,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不是由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取代的,兩者是並行不悖的。& ltbr/>;& ltb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