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省政府令第51號 公布日期:1999/10/21 施行日期:1999/10/21
河南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 為了規範本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行為,擴大居民住房消費,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滿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條件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應遵循自願、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資合作建房)。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市、縣(市),可以開放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市場:
(壹)已按照個人申報、單位審核的程序,對購房家庭住房狀況進行了登記歸檔;
(二)已制定了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體實施意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買賣、交換、贈與等。
第八條 下列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壹)以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
(二)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
(三)經濟適用住房;
(四)以低於房改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的公有住房 按照規定補足房價款的。
第九條 下列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壹)以低於房改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價款的;
(二)住房面積超過省政府規定的控制標準,超標部分未按照規定退回或者補足房價款的;
(三)違反規定利用公款裝修的住房,未按規定退回裝修費用的;
(四)處於戶籍凍結地區並已列入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五)上市出售後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六)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七)已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轉讓的;
(八)法律、法規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房屋產權人應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房地產交易市場辦理上市確認和交易手續。
(壹)身份證及戶籍證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地產權證;
(三)房屋產權***有人同意上市交易的書面意見;
(四)居民個人擁有部分產權的住房,還應當提供原產權單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在同等條件下保留或者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意見。
第十壹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雙方應當簽訂合同,照章納稅,並繳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土地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繳納標準按附件執行。
第十二條 房地產、土地 、財政 、稅務等有關部門,對房地產交易管理應當按照簡政便民、分工協作的原則,在當地房地產交易市場現場辦公。壹般應在1個月內辦完全部交易手續。各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壹)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審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條件、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組織協調現場辦公工作。
(二)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
(三) 財政、稅務部門分別負責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和稅收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房地產市場的交易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市場的價格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房地產交易市場應完善內部功能,及時發布供求信息,為進場交易雙方、有關職能部門提供優質、便捷的服務。
第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出售後1年內,該戶家庭又購進住房的,可視同住房交換。
第十六條 居民出售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在繳納有關稅、費後,所得售房款由個人和原產權單位按各自的產權比例進行分配。
第十七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後,房屋維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售後維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個人繳交的住房***用部位、***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節余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產權同時過戶。
第十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後,該戶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
第十九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按照本辦法規定上市交易後再次進入市場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弄虛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追究當事者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壹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房屋,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退回所購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可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影響工作進度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四條 省直單位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問題,本著建立統壹市場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
土地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繳納標準
單位:元/平方米
土地級別
標準
市地 壹
級 二
級 三
級 四
級 五
級 六
級 七
級 八
級
鄭 州 100 88 72 60 42 28 19 14
洛 陽 50 39 25 20 14 12
新 鄉 37 28 22 15
安 陽 37 26 17 14 10
平項山 32 22 16 11 6 5
開 封 25 23 20 16 12 10
焦 作 22 18 14 9 6
許 昌 24 18 14 11 8
南 陽 20 14 11 9 6
三門峽 17 15 13 11 10
漯 河 18 13 11 9 6
商 丘 20 14 10 7 5
鶴 壁 14 10 8 6 4
信 陽 15 11 7 6 5
駐馬店 13 10 7 6 5
周 口 14 11 10 8 5
濮 陽 13 10 8 6 5
濟 源 14 8 6 5
1、繳納金額按上市已購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分攤土地面積”計算;
2、分攤土地面積=上市房屋建築面積(平方米)×建築物底層建築占地面積(平方米)÷建築物建築總面積(平方米)
3、本辦法發布前已建成的三層和四層建築分別按繳納標準的60%和80%執行;
4、該繳納標準有效期為2000年12月31日之前,今後將隨著基準地價的調整進行相應調整並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