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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2006修改)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維護城鎮企業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第三條 生育保險費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建立生育保險基金。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辦理生育保險業務。

各級衛生、財政、稅務、計劃生育等部門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第五條 生育保險實行市、縣(市)分級統籌。

市本級的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鄞州區、鎮海區、北侖區和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寧波保稅區、市科技園區、大榭開發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合為同壹統籌單位,對生育保險基金實行統壹管理。

各縣(市)的生育保險由當地人民政府單獨實行統籌。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的征繳和管理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生育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地方財政補貼。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以在職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作為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基數(以下簡稱繳費基數),按照0.5%至1%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費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並根據經濟發展和生育保險基金使用情況適時調整。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並按規定申報繳納生育保險費。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險費不計征稅費。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結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生育保險費用。

生育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月征收。第十壹條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挪用。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壹並存入生育保險基金。

勞動保障、財政、稅務等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對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並接受同級審計部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監督。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計劃生育手術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第十三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職工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時,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並履行了繳費義務滿6個月;

(二)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第十四條 職工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下列項目:

(壹)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劃生育手術費用。第十五條 女職工生育津貼根據國家規定的產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時的繳費基數由生育保險基金全額計發。第十六條 女職工因生育發生的符合規定的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以及分娩並發癥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定額標準進行補償。

定額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行政部門確定,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第十七條 職工施行計劃生育手術中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全額予以支付。第十八條 職工生育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服務由定點醫療、保健機構和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服務機構(以下統稱為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承擔。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管理參照寧波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生育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用藥範圍、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及相應的管理辦法,參照寧波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