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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農村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規範農村供水用水活動,保障農村供水用水安全,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供水設施維護、用水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供水用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為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動。第三條 農村供水是社會公益性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領導,保障水源保護、水質監測檢測、應急供水的財政投入,落實有關用地、用電、稅收等優惠政策。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發展城鄉壹體化供水,將城鎮周邊農村供水納入城鎮供水系統管理。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農業、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供水用水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供水設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做好農村供水用水管理相關工作。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飲用水水源、農村供水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或者損毀農村飲用水水源、農村供水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二章 水源和供水設施保護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工作機制,推進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劃定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不具備劃定水源保護區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會商相關村民委員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供水管道等農村供水設施的保護範圍,設立警示標誌。第十條 禁止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和農村供水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壹)開展取土、采砂、打樁等作業;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堆放垃圾、糞便等廢棄物、汙染物;

(四)從事畜禽養殖;

(五)擅自改造、遷移或者拆除農村集中供水設施。第三章 供水管理第十壹條 農村供水應當優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顧畜禽飲水、庭院生產等用水。不得用於工業生產和規模化畜禽養殖。已經實行農村集中供水並且能夠全天候供水的地區,禁止新打自備井。第十二條 農村集中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單位(以下統稱供水單位)負責向用戶供水。

供水單位包括農村集中供水設施所有權人和通過承包、租賃等方式依法獲得運行維護管理權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中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經費合理負擔機制,通過財政補貼、水費提留等方式,推行農村集中供水設施維修養護基金制度。

供水單位應當落實農村集中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經費,保障運行維護工作正常進行。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供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飲用水;

(二)滿足供水設施設計的水量、水壓和供水保證率等要求;

(三)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水費;

(四)檢查、維護供水設施;

(五)設立供水服務電話,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采購和使用經依法批準生產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水處理設備、水質消毒設施、輸配水管材和化學藥劑等涉及飲用水安全衛生的產品,采取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質消毒措施,確保飲水安全。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水質檢測制度,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設計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壹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壹萬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設施,供水單位應當設立專門水質化驗室,配備相應的檢驗人員和檢測設備,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進行水質指標檢測。

其他集中供水設施,供水單位可以配備與供水能力相適應的檢測設備,也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水質檢測。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檢修供水設施,制定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設施施工或者檢修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告知用戶。

連續超過四十八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戶生活飲用水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