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先生訴稱,其於2012、12加入派威公司任項目經理。2017 12.4因工負傷,經海澱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侯先生達到工傷職業病傷殘等級。故侯先生訴請派威公司支付其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派威公司辯稱,其公司依法為侯先生繳納了社會保險。侯先生發生工傷時,其公司壹次性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其他工傷待遇應由社保基金支付。法院經審理查明,派威公司已為侯先生繳納了工傷保險,並協商解除了與雙方的勞動關系。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派威公司已為侯先生辦理了申領手續,但尚未到賬,且實際支付給侯先生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金額也高於法定標準。故對侯先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待遇分為工傷醫療、特定情況下住院夥食補助費、交通住宿費、壹次性傷殘補助金、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其中,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支付主體為工傷保險基金,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主體為用人單位。勞動者主張工傷待遇的,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勞動者申請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王先生於2017年7月加入南匯公司。2017年7月30日,王先生在工作中受傷後停止工作。後被海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北京市海澱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達到職工工傷職業病傷殘第七級標準。在此基礎上,王先生訴請南匯公司支付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停工期間工資、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南匯公司辯稱,王先生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提出不繳納工傷保險,相應的保險金額作為工資直接支付給王先生,故王先生的工傷責任應由自己承擔。法院認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鑒於南匯公司未給王先生繳納工傷保險,南匯公司應向王先生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除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外,不得緩繳或者減繳。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由用人單位按月告知本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和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通過協議免除雇主的法律義務。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當承擔勞動者依法可以享受的全部工傷待遇。
康先生訴稱其於2018年6月在華實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過程中因工受傷,據此要求華實公司支付其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停工期間工資及壹次性傷殘補助金。華實公司辯稱,生效判決已認定其公司將業務轉包給胡,康先生受雇於胡。康先生與其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其公司不應承擔工傷責任。法院經審理查明,生效判決已明確華世公司與康先生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鑒於康先生已被認定為工傷,且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等級標準》9級,華世公司作為實際用人單位,應對康先生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故華實公司應支付康先生的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帶薪停工期間的工資、壹次性傷殘補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人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人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 並且用人單位是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在從事承包經營活動時發生傷亡的工傷保險責任單位。” 據此,勞動者與不具備就業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之間勞動關系的確定,不影響用人單位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在勞動者受到工傷時給予有效救濟,是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維護正常生產秩序、減少勞動事故的有力保障。工傷保險基金具有“統籌”的特點,能夠在勞動者受到傷害時發揮有力的支持和救助作用。法官特別提醒,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按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既保障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有利於降低自身經營風險,幫助企業輕松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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