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執行國家的經濟方針、政策和金融方針、政策的情況;
(二) 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令、條例和中央銀行的各項規定的情況;
(三) 執行信貸計劃、現金計劃、外匯計劃和財務計劃的情況;
(四) 資金營運及經濟效益的情況;
(五) 人民銀行認為需要進行稽核的其他事項。第四條 人民銀行對各金融機構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全面稽核或專項稽核。第五條 為了行使稽核職能,各級人民銀行均需設立稽核機構,配備不同級別的稽核人員。在各級行行長領導下進行稽核工作。
總行設稽核司,配備若幹司局級、處級稽核員;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設稽核處,配備若幹處級、科級稽核員;
各地、市、州、盟分行設稽核科,配備若幹科級稽核員;
各縣(市)支行設稽核股,配備若幹股級稽核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可設副行長級總稽核。第六條 人民銀行各級稽核人員,分別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任免,並頒發由總行統壹印制的稽核證。第七條 人民銀行稽核人員在執行稽核任務時有如下職權:
(壹) 查閱被稽核單位的各種憑證、賬薄和報表等資料;
(二) 檢查被稽核單位的業務庫現金、 金銀、 外幣、有價券證和代理發行庫的發行基金,必要時可以先封後查;
(三) 參加被稽核單位的有關會議,查閱有關文件;
(四) 責成有關單位和人員積極配合稽核工作;建議有關單位對阻擾、拒絕和破壞稽核工作的人員追究責任;
(五) 提出制止、糾正和處理被稽核單位不正當業務活動的意見。第八條 進行稽核工作時,應確定稽核對象和內容,擬定稽核方案,指定負責人,經有關領導批準。稽核人員應向被稽核單位出示介紹信和稽核證。
必要時可吸收被稽核單位及其上級單位的稽核人員參加。第九條 每次稽核工作終結時要寫出報告。對被稽核單位存在的問題,可以提出改進的建議。對於違反國家政策法令需要采取停止貸款、收回貸款、凍結存款等經濟制裁的,應報派出行批準。對於情節嚴重必須勒令其停業的,應逐級上報總行批準。同時,對於嚴重違反財經紀律的人員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應通過派出行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被稽核單位對處理意見如有異議,應提請上級人民銀行裁決。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級稽核人員,要實事求是,堅持原則,忠於職守,依法辦事。第十壹條 各級人民銀行對於稽核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揚和獎勵;對於泄露國家機密,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應給予處分。第十二條 為便於稽核工作,各級金融機構和人民銀行業務部門應向同級人民銀行稽核部門報送信貸計劃、現金計劃、外匯計劃、財務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和月份、季度、年度會計報表等資料以及有關業務規章制度。第十三條 人民銀行各級稽核部門對同級各金融機構的稽核部門進行業務指導。第十四條 人民銀行各級稽核部門對本系統的業務活動和財務收支也進行稽核。第十五條 本暫行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