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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最新

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 張左已 1999年3月19日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是指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申報,繳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繳費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辦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 繳費單位應當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第五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第六條 繳費單位因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送達的申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即時審核,對繳費單位申報資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壹致的申報表簽章核準;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表提出審核意見,退繳費單位修正後再次審核;對不能即時審核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繳費單位申報表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在最長不超過2日內審核完畢.

第八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壹百壹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 繳費單位必須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其繳費申報後的3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 繳費單位必須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繳費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幹預或拒絕.

第十壹條 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經核準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壹繳納社會保險費:

(壹) 繳費單位到其開戶銀行繳納;

(二) 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支票或現金形式繳納;

(三) 繳費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規定的申報核準程序後,銀行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證從繳費單位基本帳戶中劃繳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