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體職工或者雇工(含農民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的職工康復,並使其從事適合其身體條件的工作。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社會捐贈;
(五)其他資金。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計算公式為: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金額=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單位繳費費率。
難以確定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本單位職工人數×單位繳費率。
第九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應當依據用人單位依法註冊的生產經營範圍對應的行業費率水平;跨行業生產經營的,按照最高風險行業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第十條工傷認定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壹條統籌地區按當月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2%提取儲備金。儲備金用於支付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工傷管轄爭議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
第十三條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醫學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1)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人民法院判決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公出差期間,因工負傷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因事故下落不明,需要鑒定因工死亡的,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三)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不屬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或者經搶救後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動中,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屬於參戰、因公負傷的殘疾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需要跨地區調查核實的,可以委托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舉證通知書後,在規定的期限內舉證;用人單位拒絕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必須以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結論為依據,不受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期限的限制,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或者確認工作:
(壹)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供養親屬能力的鑒定;
(三)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致殘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其他疾病與工傷之間因果關系的確認;
(五)輔助設備配置和更換的確認;
(6)延長帶薪停工期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康復治療時間的確認;
(九)其他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或確認。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決定;
(二)被認證人的身份證明;
(三)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提交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關系證明;
(4)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
(五)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6)相關病歷和醫學檢查結論;
(七)與勞動能力鑒定相關的其他材料。
(壹)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拖欠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二)重新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改變原鑒定結論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不改變原鑒定結論的,由申請人承擔;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費的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約定的醫療機構推薦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輔助器具應當是國內市場上受歡迎的產品,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選擇其他類型的產品,費用高於大眾化部分,由個人支付。
第二十三條工傷的帶薪期限,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工傷帶薪期限的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對停薪留職期限有異議的,應當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
第二十四條5-6級傷殘職工提出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或者7-10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壹)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準,五級傷殘計18個月,六級傷殘計16個月,七級傷殘計14個月,八級傷殘計12個月,九級傷殘計10個月,十級傷殘計8個月。
(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準,五級傷殘計16個月,六級傷殘計14個月,七級傷殘計12個月,八級傷殘計10個月,九級傷殘計8個月,十級傷殘計6個月。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領取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54個月。
第二十六條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壹)因工死亡職工的工傷認定決定;
(二)撫養關系的證明文件;
(三)供養親屬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狀況證明;
(四)無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提交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五)供養親屬是養父母或者養子女的,應當提交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六)供養親屬為孤寡老人或孤兒的,提交民政部門的證明;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後,其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後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及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應當在30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辦機構從條件發生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職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該職工已經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和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同步調整,並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被撤銷、解散、破產、註銷的,工傷保險費和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按65438+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0.3倍計算,10年的費用壹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由其負責管理和發放。壹至四級傷殘職工按統籌地區規定應由原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壹次性劃撥到經辦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由原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
(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65438+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0.2倍計發,費用預留至統籌地區居民平均預期壽命(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不滿18周歲的,預留至18周歲),由原用人單位壹次性撥付至經辦機構,經辦機構負責。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並或者轉讓,工傷職工未轉移到繼任單位的,相關工傷保險費用和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職工同時被兩個以上用人單位聘用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因工負傷的,工傷發生單位是負責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為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生產經營單位,其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承包方為負責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承包給不具備就業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的,以該用人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人。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法定住所與生產經營場所不在同壹統籌地區的,應當在法定住所或者生產經營場所參加工傷保險。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在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者發生事故或者患職業病,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的,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第三十五條中央駐桂單位和自治區直屬單位應當參與自治區的總體規劃。
第三十六條職工在用人單位拖欠工傷保險費期間受到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職工的工傷待遇和待遇,按照當時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6月65日+0日起施行。1994 65438+2月1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號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