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遼寧省失業保險條例》,最低工資標準調整後,各市失業保險標準也將隨之調整。沈陽的調整已經完成,本月從1開始執行。其中,和平區、沈河區、鐵西區、皇姑區、大東區、渾南區、於洪區、沈北新區、蘇家屯區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10年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標準為每月910。對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10年以上(含10年)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費標準由每月1040元調整為1224元。新民市、遼中縣、法庫縣、康平縣為1年以上不滿10年的失業人員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標準由每月735元調整為861元;對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10年以上(含10年)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費標準由每月840元調整為984元。
據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介紹,對於不同繳費年限的人,失業保險費標準是不壹樣的。參保繳費10年以上的失業保險費為最低工資標準的80%,參保繳費10年以下的為70%。什麽條件可以拿失業保險金?以沈陽為例,享受福利有三個條件:1。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單位和本人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壹年;2.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3.那些已經登記失業和求職的人。失業前,失業人員所在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超過1年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以上不滿10年的,從第5年起累計繳費時間增加1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1個月。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24個月。
遼寧省失業保險條例
(2000年6月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7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壹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本條例中,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統稱用人單位。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征收。
第五條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等就業服務緊密結合。失業人員再就業納入就業工作統壹管理。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3)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職工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破產企業應當從資產變現所得中優先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企業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發生變化的,應當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未清償的,由取得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的壹方負責。
第九條省政府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以下簡稱調劑金)。調節基金以各市依法應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4%的比例籌集。省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調節基金賬戶由各市按月上繳。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將繳納的調節基金劃入省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不按照規定進行失業保險調劑的,省財政部門可以根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意見,從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中直接撥付。
第十條省級調劑金用於失業保險基金不足和就業困難地區的補貼。當全市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足,就業困難人員需要補貼時,由失業保險調節基金和地方財政補貼進行調劑。
省級調劑金的使用,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級失業保險調節基金的使用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支付範圍執行。
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待遇;
(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並經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省政府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按照國家規定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存款利率和債務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再就業;
(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
(三)已經移居國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被判處有期徒刑或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自失業人員失業之日起3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自勞動關系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報失業人員戶口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人員戶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從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應該按月支付。失業人員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憑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且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的,可領取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累計繳費時間每滿1年,增加3個月失業保險金;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從第5年起每滿1年增加失業保險費1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0年及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失業人員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按照重新就業後的繳費時間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當地最低工資的壹定比例確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1年不滿10年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繳納,滿10年及以上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繳納。
失業保險金必須高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每月不超過失業保險金10%的醫療補助金。到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出具失業保險審核證明,可給予不超過60%的醫療費用醫療補助。失業人員每年領取醫療補助,最高不超過失業保險金的4倍。
失業婦女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可以給予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其數額不低於本人當年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50%。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按照當地在職職工死亡待遇的規定,對其家屬壹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壹條職業介紹補貼、職業培訓補貼,按照上年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壹定比例征收。具體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參加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培訓機構組織的培訓,所需費用比照同類專業培訓費,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給予職業培訓補貼。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免費享受職業介紹機構提供的求職登記、職業咨詢、職業介紹等服務。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服務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職業介紹機構給予補貼。職業介紹機構推薦失業人員再就業,依法簽訂勞動合同1年以上。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對職業介紹機構按省規定的標準給予補貼。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且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且未續簽或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壹次性生活補助。月生活補貼標準相當於用人單位為其當年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標準;領取補貼的期限是每連續工作65,438+0年,雇主累計繳費超過65,438+0年。補貼1個月,但最長不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四條個體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跨市的,其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
失業人員跨市轉移的,由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其享受的保險待遇轉移到遷出地,由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繼續發放。
第二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後仍未就業,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名單,經民政部門審核後,按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條領取失業保險金後未就業的失業人員,其檔案及相關材料由戶籍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管理辦法和所需費用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待遇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工會組織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失業保險費的繳納和分配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二十九條違反國家和省失業保險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