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股票大全官網 - 基金投資 - 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穩定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保障群眾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福建省價格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項用於調控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資金。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必要適度、公開透明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領導。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部門,會同經貿等有關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統籌使用,並承擔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代征;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預算安排和資金管理。監察、審計、財政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其他部門協助做好相關工作。第二章 征 集第七條 除地方財政預算安排壹定比例的經費作為價格調節基金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過向社會征收的方式,征集價格調節基金。第八條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和標準是:

(壹)全省成品油批發行業按成品油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級電網按電力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氣批發行業按天然氣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礎電信運營商按電信業務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和標準。

按照前款規定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具體的繳納義務人,並向社會公布。第九條 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和標準是:

(壹)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非公益性項目按營業額的0.1%~0.5%征收;

(二)建築業按營業額的0.1%~0.5%征收;

(三)娛樂業按營業額的1%征收;

(四)餐飲業按營業額的1%征收;

(五)住宿業按營業額的1%~2%征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和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範圍內確定具體的征收項目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征集規模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相適應。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壹定時期內停止征收項目或者調整征收標準,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稅務部門向社會代征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統壹的票據。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可以提前預繳。第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

(壹)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響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 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價格調節基金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理由、相關財務報表,以及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壹次性告知並限期補正,補正期限不計算在受理時限內,逾期仍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價格調節基金。第十五條 緩繳期限屆滿後,繳納義務人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減免期限屆滿後,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恢復足額繳納。第三章 使 用第十六條 下列情況可以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壹)為平抑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生產者、經營者適當補貼、貸款貼息等;

(二)對因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動態價格補貼;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價格異常波動情況下,對受到嚴重影響的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四)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儲備、流通和生產基地、平價商店建設,給予適當補貼、貸款貼息等;

(五)支持重要農產品政策性價格保險;

(六)支持加強市場信息監測、發布,以及其他有利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提高價格調控監管能力的建設;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批準使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