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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煤炭企業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和煤礦轉產發展資金是指什麽?

以下就是兩金資料,真實權威。

僅供參考。

山西省政府於近日下發了《關於印發進壹步促進全省煤炭經濟轉變發展方式實現可持續增長措施的通知》(晉政發〔2013〕26號)(以下簡稱“《通知》”)。《通知》規定從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暫停提取煤炭企業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和煤礦轉產發展資金。

(2014年起恢復征收?煤炭企業負擔太重,各種地方稅賦多如牛毛,當前煤炭市場持續低迷,形勢非常不好,難道各級地方還是繼續像前十年壹樣使勁汲取煤炭企業身上的血液?大批煤礦將陸續倒閉,特別是民營或者多種所有制煤礦,還包括部分管理不善成本偏高的國企煤礦,虧損持續,直至破產)

2007年10月1日起根據《山西省煤礦轉產發展資金提取使用管理辦法(試行)》和《山西省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提取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提取煤炭企業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和煤礦轉產發展資金。煤炭企業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和煤礦轉產發展資金提取和使用的政策遵循企業所有、專款專用、專戶儲存、政府監管的原則。目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計提標準為按原煤產量每噸10元提取,煤礦轉產發展資金計提標準為按原煤產量每噸5元提取,提取的兩項基金計入企業生產成本。

山西省人民ZF關於印發山西省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提取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晉政發〔2007〕41號

二○○七年十壹月十五日

各市、縣人民ZF,省人民ZF各委、廳,各直屬機構,各煤炭開采企業:

為促進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規範礦山恢復治理保證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國WY關於同意在山西省開展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政策措施試點意見的批復》(國函〔2006〕52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山西省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提取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山西省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提取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建立煤炭生產企業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生態恢復投入機制,規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進煤炭生產企業的可持續發展,按照《國WY關於同意在山西省開展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政策措施試點意見的批復》(國函〔2006〕52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從事煤炭開采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是指煤炭開采企業按本管理辦法規定提取,保證用於本企業礦區生態環境和水資源保護、地質災害防治、汙染治理和環境恢復整治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提取和使用管理應當遵循“企業所有、專款專用、專戶儲存、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二章 提取與儲存

第五條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提取標準為每噸原煤產量10元,按月提取。

原煤產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核定的產量為準。

第六條 對社會負擔沈重、足額提取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確有困難的國有重點煤炭開采企業,可根據其盈利水平、礦山服務年限、礦山環境保護和生態恢復治理的實際情況,提出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分年提取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在兩年試點期內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壹年提取標準不得低於應提取標準的50%。

第七條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實行屬地管理,由當地地稅部門監督繳入同級財政部門專戶儲存。省屬國有重點煤炭企業經省財政部門同意並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自設帳戶儲存。

第八條 煤炭開采企業應當按本規定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儲存到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財政部門按企業分設二級明細,單獨核算,利息壹並計入本金歸企業所有。

第九條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計入煤炭開采企業生產成本,在所得稅前列支。具體核算辦法按國家現行財務和會計制度執行。

第三章 使用

第十條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使用範圍:

1.礦區生態環境和水資源保護。

2.礦區廢水、廢氣、廢渣等汙染源治理、廢棄物綜合利用。

3.采礦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等地質災害的預防、治理及受災村莊搬遷。

4.礦區自然、生態和地質環境的恢復,包括國土整治、土地復墾和礦山綠化。

5.與礦區生態保護、治理和恢復直接相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壹條 煤炭開采企業要切實履行環境和生態治理的責任,根據環保部門制訂的全省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本礦區實施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具體方案,並按照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監交級次報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環保部門。環保部門要牽頭組織同級國土資源、水利、林業等部門對實施方案進行會審批復。方案批復後由煤炭開采企業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依據環保及相關部門審批通過的治理方案,按項目將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直接撥付企業。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恢復治理項目的實施涉及到兩戶或兩戶以上企業的,當地人民政府要組織協調,統壹實施。其費用從相關企業提取的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條 對終止經營或關閉並實行清算的煤炭開采企業,已提取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如有結余,企業環境恢復治理工作已經環保等有關部門評定達標的,財政部門應當將扣除所得稅後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返還企業;未達標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通過招標方式進行治理,結余資金繼續用於環境恢復治理方案的實施。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五條 煤炭開采企業應按本規定足額提取、及時儲存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並納入企業內部預算管理。

第十六條 地稅部門要監督煤炭開采企業按本辦法規定,足額提取、及時儲存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要加強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管理,並指導、監督地稅部門和煤炭開采企業及時足額監交、儲存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第十八條 環保、國土、水利和林業等部門要根據職責分工,指導和監督煤炭開采企業完成生態環境恢復治理項目實施工作。

第十九條 每年年度終了1個月內,縣(市、區)財政、地稅部門將上年度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儲存、使用、管理有關情況報市財政、地稅部門。市財政、地稅部門將上年度本市行政區域內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儲存、使用、管理有關情況和各縣(市、區)上報情況進行匯總,於每年年度終了2個月內報省財政部門、地稅部門。

第二十條 財政、審計等部門對煤炭開采企業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提取、儲存、管理、使用和財務處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壹條 對企業自設專戶儲存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用途使用,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如發現企業在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提取、儲存、管理、使用中存在違規行為的,將取消其自設專戶,並納入省級財政專戶儲存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地稅、環保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挪作他用。違反本辦法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ZF根據本地區的實際,制訂本地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具體實施細則,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二十四 條本辦法從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

主題詞:經濟管理 環境保護 保證金△ 辦法 通知

抄送:****。

山西省人ZF辦公T  2007年11月19日印發

山西省人民ZF關於印發山西省煤礦轉產發展資金提取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晉政發〔2007〕40號 二○○七年十壹月十五日

山西省煤礦轉產發展資金提取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加快煤礦轉產和產煤地區經濟轉型,規範煤礦轉產發展資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進我省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按照《國WY關於同意在山西省開展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政策措施試點意見的批復》(國函〔2006〕52號)及財政B與國家發GW《關於<山西省煤礦轉產發展資金提取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復函》(財建函〔2007〕20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從事煤炭開采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煤礦轉產發展資金(以下簡稱轉產發展資金)是指企業從成本中提取,企業所有、政府監督、專戶儲存,專門用於煤炭企業轉產、職工再就業、職業技能培訓和社會保障等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轉產發展資金提取和使用管理應當遵循“成本列支、自提自用、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  各級政府財政、發展改革、經委和煤炭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對轉產發展資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章 提取和儲存

第五條轉產發展資金的提取標準為每噸原煤產量5元,按月提取。  原煤產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核定的產量為準。  

第六條 社會負擔沈重、足額提取轉產發展資金確有困難的國有重點煤炭生產企業,可根據其盈利水平、礦山服務年限和轉產發展實際情況,提出分年提取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在兩年試點期內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壹年提取標準不得低於規定標準的50%。  

第七條 轉產發展資金由企業按本辦法規定標準,於每月10日前在代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的山西各分支機構)專戶儲存上月提取的轉產發展資金。 

第八條 轉產發展資金計入企業生產成本。具體核算辦法按國家現行財務和會計制度執行。

第三章 資金使用

第九條 轉產發展資金的使用範圍:  1.發展循環經濟的科研和設備支出。  2.發展第三產業的投資支出。  3.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支出。  4.煤礦轉崗失業工人轉產就業支出。  5.自謀職業、自主創業轉崗失業人員的創業補助支出。  6.職工技能培訓支出。  7.接續資源的勘察、受讓支出。  8.遷移異地相關支出。  9.發展資源延伸產業支出。  10.其他社會保障支出。  11.其他直接與接續發展相關的支出。 、

第十條 轉產發展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環保等相關政策,需履行相關審批、核準、備案程序的,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  

第十壹條 企業使用轉產發展資金,由企業按項目組織實施,政府相關部門根據職能分工依法監督。

第四章 管理監督

第十二條 轉產發展資金按項目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委和煤炭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企業終止經營或關閉破產進行清算時,已提取的轉產發展資金如有結余,應首先用於本企業職工安置,職工安置完成後仍有結余的,補交所得稅後歸出資人所有。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及時、足額提取轉產發展資金,加強內部財務管理,並按規定用途納入企業內部預算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財政、審計、發展改革和煤炭部門對轉產發展資金的提取、儲存和使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每年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縣(市、區)財政部門應將上年度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企業轉產發展資金提取、儲存和使用管理情況報市財政部門。  市財政部門應將上年度本市行政區域內轉產發展資金的提取、儲存、使用管理情況及各縣(市、區)上報情況進行匯總,並於每年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報省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企業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用途使用轉產發展資金,並自覺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在轉產發展資金提取、儲存和使用管理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財政、發展改革、經委和煤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轉產發展資金挪作他用。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從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題詞:經濟管理 煤礦 資金 辦法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