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存款保險制度,是指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和其他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繳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向存款人支付被保險存款,並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1.法律依據:《存款保險條例》,實施日期:2065 438+2005年5月65 438+0;
2.效力級別: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並頒布;
3.適用範圍:本條例施行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國家轄區內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接管或者撤銷,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的存款類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適用本條例;
4.投保存款:保險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金融機構同業存款、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本保險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未投保的存款除外;
5.限額賠付:最高賠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同壹存款人在同壹保險機構所有投保存款賬戶的本息之和在最高賠付限額內的,全額賠付;超過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保險機構的清算財產中予以補償。);
6.投保方式及保費繳納:強制保險,每半年繳納壹次保費。保險機構未依法及時足額繳納保費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還可以對未繳納的保費按日加收0.05%的滯納金;
7.補償條件:(1)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作為保險機構的接管機構;(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對被撤銷的保險機構進行清算;(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保險機構的破產申請;(四)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自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支付保證金。
法律依據:
存款保險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保險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存款保險。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保險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繳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存款人支付被保險存款,並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條保險存款包括保險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的同業存款、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本保險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未投保的存款除外。
第五條存款保險實行限額賠付,最高賠付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和金融風險等因素,調整最高支付限額,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同壹存款人在同壹保險機構所有投保存款賬戶的存款本息合計計算的資金金額在最高還款限額內的,實行全額還款;超過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保險機構的清算財產中予以補償。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投保存款後,在償付金額範圍內,以同壹償付順序取得存款人對保險機構的債權。
社會保險基金和住房公積金繳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