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必須由董事會壹致通過的事項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明確規定,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合營企業的終止和解散、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和減少、合營企業的合並和分立,必須經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全體董事壹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法律規定的這些事項都是關系到公司根本利益的重要事項,所以法律對其做了強制性規定。但對於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項,特別是直接或間接涉及投資者利益的事項,合營各方特別是少數股東也可要求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全體董事壹致通過後才能作出決議。
召開董事會時,由於中小股東出資比例較小,他們在壹些重大問題上的不同意見(往往與中小股東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可能會因為董事比例較小的劣勢而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小股東可以與大股東協商,將壹些特別約定的事項列入需要董事會全體董事壹致通過的重大事項清單。至於特別協議的具體事項,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如決定向各方分配合營企業壹定比例的可分配利潤、會計制度的重大變更、三項基金的提取比例、更換總經理、簽署相關協議、批準和變更經營計劃和年度預算等。
第二,遵循轉讓權
合資企業成立後,股東可以因某種原因轉讓其股權。如果小股東與大股東建立合資企業是基於大股東的商譽、影響力等獨特優勢,大股東轉讓其股權時,小股東可以與其約定跟隨轉讓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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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轉讓權的具體內容,合營各方可以約定,如果大股東希望轉讓其擁有的合營企業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而小股東不希望行使優先購買權, 小股東有權利但無義務根據轉讓股權占大股東全部股權的比例和轉讓通知規定的條件,以同樣的對價將其在合營企業中的股權轉讓給受讓方。 如果大股東轉讓其在合營企業中壹半以上的股權,小股東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其在合營企業中的全部或相應比例的股權轉讓給受讓方。向少數股東送達轉讓通知後60日內,少數股東應當作出書面答復,說明是否選擇行使跟隨轉讓的權利。小股東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復的,視為小股東同意大股東向受讓方轉讓股權,並放棄對轉讓的跟隨權。
三。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權限
合營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由合營企業的總經理和副總經理負責,他們的經營管理活動對合營企業的生存和發展起著最直接、最關鍵的作用。因此,合資企業成立時,合資各方應在章程中明確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權限,避免職責權限模糊和董事會授權過大導致這些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壹些不利於合資企業的行為,從而影響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四,仲裁機構的選擇
由於合資合同是根據中國的法律起草和簽署的,合資公司是根據中國的法律法規成立的,對於因履行合資合同而產生的爭議,基於經濟效率和實際可操作性,小股東可以與大股東協商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原因有幾個:第壹,合資企業的法律依據是中國法律,報批的合資企業合同語言通常是中文。如果指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將更有利於對法律的把握和對文本的理解。畢竟中國的法律專家大多在國內,不在國外。其次,與其他仲裁委員會相比,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近二十年來處理了許多合資合作糾紛,因此積累了豐富的處理合資合作糾紛的經驗。第三,合資企業是在中國成立的法人。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處理合同糾紛,更有利於了解合資公司的成立和經營情況。最後,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處理合同糾紛,也有利於節約爭議解決的成本。
動詞 (verb的縮寫)仲裁員的選擇
處理爭議的仲裁委員會確定後,合營各方應各自選擇壹名仲裁員。在選擇第三名仲裁員時,為保證仲裁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小股東可與大股東約定,所選仲裁員不得包括具有合營各方國籍的仲裁員,也不得包括具有合營各方控股母公司國籍的仲裁員。例如,壹家中國公司(母公司為中國公司)與壹家荷蘭公司(母公司為美國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壹家合資企業,在起草仲裁條款時,可以約定“對於仲裁員的指定,合資雙方各指定壹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合資雙方指定,但仲裁員必須是合資雙方管轄地以外的國籍,而不是中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