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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土地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怎麽計算

壹、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問題

國有企業享有使用權的土地,依其來源可以區分為三種: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為設定於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權;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權,為基於合同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非用益物權。國有企業得依照上述方式取得具有用益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7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壹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第19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依照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因出讓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因出讓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受限制地成為交易標的,當屬獨立的財產權利。國有企業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非有社會公***利益的需要,國家不得收回。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2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於因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除在用途和轉讓條件上有壹定的限制外,並沒有附加特別的限制,反而規定該等土地使用權是壹種無使用期限的權利。我國的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於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也沒有規定國家可以將因劃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收回。現實的狀況應當是,國有土地壹旦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原則上永久使用。 同樣需要說明的是,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並沒有規定,對國有企業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國家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可以收回,因此國家不得以國有企業破產為由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劃撥僅僅是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不同,並不表明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是壹個獨立的財產權利。 所以,國有企業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和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盡管其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卻沒有性質上的差異。我國法律對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的用途和轉讓附加壹些特別的限制,也並不否定國有企業對劃撥土地使用權所享有的處分權能。例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0條規定:"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依照上述規定,國有企業對於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以實現對土地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處分,與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並無根本的不同。故國有企業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和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屬於性質相同的用益物權,均為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

為了推行國有企業的計劃兼並破產措施,國務院在《關於在若幹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59號)第2條規定:企業破產時,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後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壹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依照國發[1994]59號通知的規定,屬於試點城市兼並破產計劃內的國有企業破產時,不論其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權均得以變價用於安置職工,變價的土地使用權安置職工後有剩余的,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清償破產的國有企業的債權。很顯然,國發[1994]59號通知的精神,承認了破產時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只是對於土地使用權的變價分配,僅僅作出了不同於國有企業的其他財產的處理,優先考慮了土地使用權變價金優先用以滿足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出於社會公***利益的考慮,國發[1994]59號通知所為規定並非不妥。

但十分遺憾的是,我國司法實務所持立場卻背離了國發[1994]59號通知的精神,直接否認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3]6號)第1條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並依法處置。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解讀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的立場,以下結論值得思慮:(1)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變價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後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壹進行破產分配。在這壹點上,最高法院繼承了國發[1994]59號通知所為規定的立場,若是基於社會公***利益的考慮,應當予以肯定。 沒有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的國有企業之責任財產。在這壹點上,最高法院並沒有真正領會國發[1994]59號通知所為規定的核心精神,並進而作出了擴大化的不當解釋;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均不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事實上,上述結論直接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允許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以變價清償債務的規定相悖。同時從客觀上對國有企業進行了區別對待,損害了 哪些沒有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且只有劃撥土地的國有企業職工的權益。

(2)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國有企業因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並予以處置。在這壹點上,國家收回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至土地使用權,有十分寬泛的裁奪余地,國家對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不收回,也可以收回,收回的,甚至可以不附加任何理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授權有關的人民政府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可以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再者,有關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予以處置,應當如何處置或者以何種目的處置,均沒有任何限制,無異於在說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已經因國家收回而消滅,政府想怎麽處置都可以。若有關的人民政府決定不收回破產的國有企業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又該如何處理呢?或者退壹步講,有關的人民政府可以基於何種理由不收回破產的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呢?可見,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釋具有極大的任意性,並沒有給出壹個讓實踐可以充分把握的標準。

筆者認為,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雖有劃撥和出讓兩種不同的取得方式,但其作為用益物權的性質相同,國有企業自其取得土地使用權時起,土地使用權即構成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原則上,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土地使用權不論其因劃撥還是因出讓而取得,均應當列入破產財產,並通過變價進行破產分配。對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國有企業破產時亦應當予以變價,並參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0條的規定處理,土地使用權變價後所得的價款應當優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列入破產財產以備分配。

二、已經抵押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問題

屬於破產企業所有的財產,為破產財產。破產企業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理論上應當屬於有負擔的破產財產;在除去負擔之前,該破產財產應當優先用以滿足因負擔而取得之擔保物權人的利益。 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已經設定抵押的,依照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8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不屬於破產財產的範圍;但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超過被擔保債務數額的部分,應當作為破產財產。依照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除非抵押無效,抵押權人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得行使抵押權以變價抵押物(土地使用權),以變價金清償土地使用權所擔保的債權。但是,若土地使用權系劃撥取得之權利,則變價金應當首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抵押權人就土地使用權變價金優先受償後的余額,應當作為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予以分配。上述法律規定本應無條件地適用於已經設定抵押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

但是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第2條規定,企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處分權,以該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並經具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抵押有效;抵押權人在以抵押標的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後,對剩余部分可享有優先受償權。這裏的問題並不是抵押權人應否優先受償的問題,因為抵押權人對已經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權已被《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擔保法》所明文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變價金有優先受償權,不存在疑問。存在疑問的是,抵押權人對抵押的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後,若土地使用權的變價金還有剩余的,是否屬於破產財產?依照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第1條的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並依法處置。顯然,國有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原本不屬於破產財產,即便設定抵押而抵押權人對之行使抵押權,在解釋上仍不能認為其變化為破產財產,故抵押權人對抵押的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後的余額,仍不屬於破產財產。這裏存在著明顯的矛盾。

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第2條規定,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但這樣的規定,似乎也與國務院的有關文件規定不吻合。最高法院僅僅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按照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言外之意是否表明,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就可以不按照國務院的有關文件規定辦理?國務院的有關文件對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時的土地使用權的特別規定,實際上並不以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為限。國發[1994]59號通知規定,國有企業破產時,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論以出讓還是劃撥方式取得),變價所得應當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征得國務院同意,於1996年07月25日發布的《關於試行國有企業兼並破產中若幹問題的通知》第5條規定:"在實施企業破產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產企業職工,保持社會穩定。企業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對剩余部分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處置土地使用權所得不足以安置職工的,不足部分依次從處置無抵押財產、其他抵押財產所得中撥付。抵押權人未優先受償部分,參加壹般債權的清償分配。"並且,國務院1997年發布《關於在若幹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並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規定,"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費用,從破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撥付。破產企業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應首先用於安置職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無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所得中依次支付。破產企業財產拍賣所得安置職工仍不足的,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很顯然,國務院的有關文件實際上使得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優先於對(不論因劃撥還是出讓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享有求償權的所有權利。在立法和司法實務上,涉及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時,所要解決的問題並不是土地使用權上設定的抵押權可否行使的問題,而是抵押權人的利益是否優先於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 ,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並沒有解決這個具有實踐價值的問題。

義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之所以存在上述的缺陷,原因可能有兩個:(1)對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認識不清。人為的將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化分為二種性質不同的權利: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和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同,前者不構成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後者構成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的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其有無抵押與破產財產的清算和分配不發生關系,國家有關部門可以收回或者變價用於支付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前已言之,將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人為劃分為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沒有法律上的任何依據。(2)對國務院的有關文件精神把握不準。前文已經說過,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並不否認破產時的國有企業之土地使用權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只不過在變價分配時,優先考慮了土地使用權變價金用以滿足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國務院的有關文件使得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成為優先於對(不論因劃撥還是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享有的擔保權和普通債權。但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的精神卻縮減了國務院有關文件的適用範圍。

國發[1994]59號通知第5條對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所為規定,使得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利益,不得對抗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抵押權的意義在於擔保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的受償;在國有企業破產時,抵押權人的債權直接面臨受償不能的危險,正是需要抵押權發揮作用的時候,抵押權人的擔保利益在國有企業破產時不應當消弱。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否認抵押權對破產企業的財產(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效力,是對社會信用制度的直接危害,此等危害缺乏可以獲得補救的其他措施。相反,應當註意到,國有企業破產時的職工安置費用,政府財政或者社會保障制度對之應當發揮作用,不能將企業破產的社會負擔轉嫁由抵押權人來承擔。同時考慮到,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優先於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但僅限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的場合,客觀上給了其他破產的國有企業及其職工不平等的待遇。

所以,竊以為妥當而且符合法律的做法應當是,國有企業破產時,其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權人得行使抵押權以變價抵押物(土地使用權),以變價金清償土地使用權所擔保的債權;若土地使用權系劃撥取得之權利,則變價金應當首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抵押權人就土地使用權變價金優先受償後的余額,應當作為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分配,但對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則在優先支付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後尚有剩余的,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分配。若職工安置職工尚有不足的,則應當由政府財政及社保資金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