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不適用於單位內部為發揚團結友愛精神,幫助困難家庭和個人,幫助對口扶貧單位而進行的捐贈。第三條捐贈分為定期捐贈和集中捐贈,社會捐贈以定期捐贈為主。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社會捐贈活動,引導和支持受贈人發展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捐贈、受贈和捐贈款物管理、分配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經常性社會捐贈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在城市設立經常性社會捐贈接收工作站(點)。
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按照章程負責相關的捐贈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可以依法接受捐贈,並將捐贈款物交給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但不得以自己的器官為受益人。第六條有關行政部門對所轄受資助人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壹)負責對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進行年度檢查;
(二)引導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按照章程開展捐贈工作;
(三)協助登記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受贈人的違法違紀行為。第七條定期社會捐贈接收工作站負責捐贈物品的收集、清洗、消毒、運輸和接受捐贈。
有條件的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定期社會捐贈接收站,負責接收捐贈和捐贈物品的接收、登記、分揀、包裝等工作。
正規社會捐贈接收工作站(點)應公布其名稱、地址、電話、銀行賬號等。以方便捐贈者。
經常性社會捐贈的接收工作站和倉儲設施所需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第八條捐贈應當自願、無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捐贈為名組織攤派、變相攤派或者從事營利性活動。第九條集中捐贈應當由舉辦者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國家法律法規對集中捐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發起捐贈活動。第十條以救災為名的慈善演出、義賣、募捐等社會募捐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第十壹條捐贈人捐贈的款物是捐贈人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人捐贈的款物屬於公共財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二條捐贈人捐贈的食品、藥品應當符合國家對食品、藥品質量和保質期的規定。捐贈成立後,受贈人發現捐贈物品不符合質量和有效性要求的,應當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捐贈人捐贈的圖書、音像制品和其他文化產品不得含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內容。第十三條捐贈的設備、儀器在使用過程中,捐贈人自願提供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按捐贈物品處理。第十四條捐贈人有權對其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進行查詢和投訴。第十五條捐贈人要求為其捐贈的項目留名、更名或者立像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國家對捐贈的公益項目的命名或者雕像紀念有特別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第十六條受贈人使用捐贈款物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挪作他用或者從事營利性活動。
除了捐贈人的意向捐贈,其他捐贈的50%將由貧困學生慈善基金會用於教育救助。第十七條受贈人應當對捐贈款物進行登記,為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並填寫捐贈款物清單,報主管部門備案。
受贈人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交捐贈報告表、捐贈意向資料或者捐贈協議,並根據捐贈人的意向,由受贈人制定專項管理措施。第十八條受贈人必須根據實際捐贈情況制定捐贈款物的使用計劃,依法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和統計報表,並報送主管部門審核。
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應當對公益性捐贈實行年檢制度,每年第壹季度向主管部門提交上壹年度的年檢報告和相關材料,屬於救災捐贈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第十九條受贈人應當定期對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進行自查,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財務審計,並將自查和審計結果反饋捐贈人並報告主管部門。